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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神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进入被害人钱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的住处,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钱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峰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有智力残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海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