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雷春华与雷春旗、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华,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雷春旗,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春华。委托代理人程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力震(已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春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灵。上诉人雷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雷春旗、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华公司”)、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华公司与大江公司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向华公司需要货物时,向大江公司提出供货要求,大江公司按照其要求发货,向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开具收货单给大江公司,大江公司再按照收货单的实际收货金额开具发票,并连同收货单和发票一起交给向华公司,向华公司在收到收货单及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给大江公司。截止2013年3月10日,向华公司欠大江公司货款23893.8元,大江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向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629442)。2013年3月15日,大江公司又向向华公司供应了一批货物,货款金额为3900元。综上,向华公司共欠大江公司货款27793.8元。向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于2005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情况为:雷力震(10万)、雷春华(31万)、雷春旗(10万);雷春华系雷力震之子、雷春旗系雷力震之女。2013年3月,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力震死亡,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时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大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向华公司支付货款27793.8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雷春华与雷春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向华公司、雷春华与雷春旗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又查明:雷力震死亡后,2013年4月1日,雷春华在送货单位为“合力”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处理向华公司事宜;2013年4月6日17时31分43秒,雷春华在列表网发布公司整体转让信息;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雷春旗从向华公司的中国银行帐户上,分5次取现636998元;2013年5月2日,雷春旗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押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大江公司与向华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焦点在于是否欠款及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从大江公司与向华公司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大江公司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向华公司欠款27793.8元,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大江公司要求向华公司支付货款27793.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春华、雷春旗系向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现雷春华、雷春旗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力震死亡后,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且在公司有偿债能力情况下,未清偿大江公司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雷春华以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要求免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93.8元;(二)由雷春华、雷春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雷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向华公司拖欠大江公司的欠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往来对账单、送货单、记账单、未付款发票登记清单、现金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大都是复印件,大江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大都是大江公司自行填制的单据,无向华公司的签收手续,无法证明向华公司与大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向华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而根据交易习惯,也是需货方先付款,供货公司才开具发票及发货;2、原审判决依据雷春华在送货单位为“合力”的提货单上签字和在网上的转让信息就认定雷春华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雷春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雷春华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进行改判;2、大江公司、向华公司、雷春旗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江公司答辩称:1、向华公司是个小规模企业,每次交易额都不大,采购货物的流程并不规范,与供应商采取的交易模式是:买方电话通知送货,并在收到货物后要求供货方根据送货单开具发票,然后在收到发票后付款。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凭借发票来认定交易金额的,可以认定双方交易关系成立,且可凭发票认定交易金额;2、大江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向华公司会计做账留存的对账单、送货单和收到发票的记录,这些证据与银行交易单一一对应,能反映出大江公司与向华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交易的事实及本案向华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3、雷春华、雷春旗滥用公司股东地位,恶意转让向华公司的资产,导致无法偿还大江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华公司、雷春旗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1、向华公司是否欠大江公司货款27793.8元;2、雷春华是否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向华公司是否欠大江公司货款27793.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与向华公司是按先发货后凭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来进行买卖,依据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华公司尚欠大江公司未付货款27793.8元,原审法院认定向华公司应向大江公司清偿未付货款27793.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雷春华提出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皆为大江公司自行制作,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本案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送货单、记账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系大江公司自行制作,无向华公司签章,但考虑到两公司规模皆不大,每次交易金额少,在长期的买卖往来中信任度高,交易模式并不规范,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雷春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春华是否应对上述向华公司27793.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向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雷春华作为向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独立的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仅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向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向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雷春华在网上发布的公司转让信息,并不能证明雷春华主观上有逃避向华公司债务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大江公司重大损失的后果,且大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并不是雷春华从向华公司的账户提取资金,也不是雷春华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并收取押金,因此,雷春华提出的其不应对向华公司27793.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雷春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雷春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上述债务,如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雷春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向华化工有限公司、雷春旗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大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一四年月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雀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