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与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宋体仿宋华文中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某,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以下简称西区医院)与被告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扬邗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被告亚士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所作出的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蒋某,被告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区医院诉称:2007年11月26日,我院与被告亚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我院综合病房楼外墙仿塑铝板幕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亚士公司,工期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8日,总价款为3321000元。亚士公司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承诺:亚士金属氟碳漆保质期为30年,30年内表面平整,不会出现浮色、起皮、裂缝等质量问题;如有涂装质量问题,由该公司负责免费退换及维修。双方在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亚士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合同签订后,亚士公司于2008年11月完成施工。2009年4月通过验收。我院开业入住后不久,综合病房楼外墙即出现大面积掉色、泛白、起鼓、脱皮等质量问题。自2009年11月起,我院多次与亚士公司交涉要求其整改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维修义务,并达到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如果亚士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维修后达不到上述质量标准,则由亚士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由我院负责自行修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的函的原件及邮寄存根,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的复函(传真)一份,2010年2月8日原告送给被告的函件一份,2010年4月5日被告的回函一份,以及其它会议记录及函件。被告亚士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原告西区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仿塑铝板幕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工程并通过综合验收,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证据推翻之前,涉案工程就应当是合格的工程。西区医院所述外墙出现的掉色、起鼓、脱皮等现象,监理单位、质安站等相关部门召开的专题会议上并未对其形成原因作出结论,故其成因待查。若涉案工程在外观上出现质量问题,首先表现出来的是外墙涂料出现质量问题,而事实上,并非仅限于此,墙体本身的基础如开裂、潮湿等状况,也会影响涉案工程的质量。即便如此,我公司仍同意履行保修义务,但我公司的维修范围只限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局部修复。该综合病房楼交付使用已近4年,有一部分褪色现象属于正常现象。西区医院至今仍拖欠工程尾款578252.40元,反诉要求西区医院立即归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面维修方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延长期报审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维修人员去原告处维修的出差票据,整改意见书,原告已付工程款单据复印件,向原告催款的申请和函件等。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西区医院(又名扬州南方协和医院)与被告亚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西区医院将其综合病房楼外墙仿塑铝板幕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金属氟碳漆涂料、辅配料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8日,计90天;工程总价款3321000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专用条款》第47条第2条亚士公司承诺:亚士金属氟碳漆在标准施工工艺、施工使用条件下的保质期为30年,保证在30年内表面平整,不浮色、不掉色、不起皮、不脱落、不裂缝等质量问题;如果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涂装质量问题,由亚士公司负责免费退、换及维修。同日,双方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该质保书第二条约定:本涂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材料费、保修人工费等均由承包人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合同签订后,亚士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数次申请延长工期,在2008年12月完成施工。2008年12月26日,西区医院委托建行扬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价为4148197.4元。2009年4月,该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5月20日,原告西区医院开业入住,随后发现外墙出现大面积掉色、泛白、起鼓、脱皮等现象,即向亚士公司提出。2009年11月30日,亚士公司书面承诺于2010年四、五月份进行维修。2009年12月1日,西区医院致函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漆公司)要求其察看现场查明原因,拿出整改方案,限期2010年4月30日前整修到位。2009年12月2日,亚士漆公司发函允诺2009年12月3日到现场勘察,并作出相应方案。2010年2月8日,西区医院再次发函给亚士漆公司,敦促其拿出整改方案和计划施工时间报送该院。2010年4月5日,亚士公司及亚士漆公司共同回函,分析了外墙局部“泛白”现象的形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以及费用预算等。其认为:“泛白”现象的根本原因为,1、墙体本身水分较重,含水率偏高;2、基础抹灰差,导致基础找平时局部抹灰超厚。该超厚部分在正常干燥条件下仅仅表面干燥而仍有大量水汽存留在内部。存留的水汽会根据外界温度升高向外顶出,从而撑破表面油性金属氟碳漆,最终导致“泛白”产生。亚士公司提出,对于局部“严重泛白”区域以及可能有“泛白”隐患的区域,将采用不同的修复工艺。原来的金属氟碳漆喷涂工艺会有大量的溶剂挥发及金属漆漆雾产生,会对病人有影响。为减少影响,在局部整改修补时用类似的环保型水性氟碳涂料代替金属漆。当然两者颜色上会有细微的差异,但可以在现场进行小样施工再定。当然,因为施工时间的差异,即使使用原来体系的颜色相同的金属漆,也不可避免地会有细微的色差,需要医院谅解。整改费用来源,由双方商定,建议优先使用该工程保证金及尾款。2010年4月14日,西区医院咨询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否认了亚士公司对“泛白”现象形成原因所作分析,认为从施工时间上来看,内部水分应该已经散发掉;如墙体含水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提出异议并暂停施工,故泛白问题应由亚士公司承担。2010年4月16日,西区医院发函给亚士公司,否认其所作原因分析,要求其从施工过程、工艺、质量控制等方面找原因,并拿出较好的解决方案。2010年5月28日,西区医院又召集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邗江区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召开“关于解决外墙氟碳漆表面泛白质量问题”专题会议,被告亚士公司参加会议。会议主要内容:病房楼外墙氟碳漆表面泛白呈蔓延趋势,亚士公司有责任找出根源,尽快拿出整改方案报监理、院方审批。会后,亚士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提交《整改意见书》,内容包括涂装方案、注意事项、施工组织方案等。其涂装方案为:1、甲方(西区医院)、乙方(亚士漆公司)、监理方于整改施工前圈定整改范围及具体作业面;2、在泛白处进行一道专用封闭底漆施工,再进行面漆喷涂;面漆采用与原施工工艺喷涂完全相同的金属氟碳漆。注意事项为:为尽可能保证整体色泽的一致性,采用现场切块对比方法调漆。喷涂后,新旧漆面视觉上仍会有一定的差异,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色差会逐渐变小直至消失(约5-6个月)。此外,喷涂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烟雾,对病房周边空气环境将产生较大影响,请做好相关防护措施。组织施工方案为:1、亚士漆公司约期2010年6月10日进场施工,预订30个工作日完成;2、建议采用吊篮、吊绳及活动龙门架相配合的施工设备;3、亚士漆公司将派员现场指导,院方配合做好施工工作;4、进场后先进行基础检查,如遇基础层有空鼓或开裂现象,先铲除不良部位,彻底修复后再进行涂装,该部分返修费用由甲方责成责任方承担;5、清理空鼓墙面基础层,进行批刮修复,待完全干燥“熟化”后(约24天)再进行涂装施工;6、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无约定的在施工完成一周内付清全款;7、为确保建筑物顶部外墙面涂装不受损坏,须对顶部女儿墙内侧墙面同时进行全面涂装,单价按双方确定的造价按实结算;8、由于甲方尚欠工程款约60万元,恳请于2010年6月6日前先行支付50%即30万余元,用于启动整修费用等。2010年6月8日,原告西区医院回函,原则上同意亚士漆公司提出的“氟碳金属漆喷涂施工”方案,但要求外墙面整体颜色要和原定色调保持一致。并指出,工程尾款将在整改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整改期间不支付工程款。西区医院未签署《整改意见书》,双方最终未能就整改方案达成协议。2010年7月5日,西区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亚士公司拿出整改方案。2011年1月6日,西区医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亚士公司与亚士漆公司是两个法人主体,其经营范围不同、工作人员相同。被告亚士公司对亚士漆公司代表该公司就质量问题、整改方案等与西区医院所作交流及回函等行为均予以认可。针对病房楼外墙面出现“掉色、泛白、起鼓、脱皮”等现象的形成原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属于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所指的工程质量问题,但亚士公司认为并非自身产品及施工工艺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而是原告西区医院的墙体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依法向亚士公司进行了释明,明确告知被告亚士公司,如果想排除自己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必须找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这个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并建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申请鉴定,以查明质量问题的成因。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质量成因鉴定的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能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西区医院提供的合同、往来函、亚士公司书面承诺及整改意见书、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亚士公司提供的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延长工期报审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的委托鉴定结果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西区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金属氟碳漆墙面产生掉色、起鼓、脱皮等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否由谁承担?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质量问题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不能确定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经过验收合格的产品,不代表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产品的质量包括很多方面和要求,有的是对产品规格的要求,有的是对产品运转效能的要求,有的是对产品使用期限的要求等等,一个合格的产品如果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产量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维修、更换的责任。2、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外墙金属氟碳漆涂料、辅配料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外墙粉刷的基本要求是平整、美观,同种颜色无色差,而由被告负责包料施工的大楼外墙面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掉色、泛白、起鼓、脱皮”等现象,毫无疑问是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被告在前期诉讼中是认可上述现象属于质量问题的)。3、减少或者免除被告责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制作的大楼外墙金属漆粉刷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自然就是被告,原告只要举证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出现了问题,其举证责任就已经到位,被告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此时如果被告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些质量问题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施工过程都无关,是由于其它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找出新的责任主体以免除被告自己的责任,而司法鉴定是一种很好的途径,但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视为被告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如果被告做不到这一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其所承包施工工程的免费维修义务,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排除其他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因此,由被告承包施工的西区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金属氟碳漆墙面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内发现了施工墙面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维修,被告至今未采取实质性的维修举措,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对于维修延迟所造成的维修难度加大而可能增加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复,合理的期限应根据维修的工作量对比工程原有工作量所需时间来确定不超过3个月为宜。对于工程的质量,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行业性标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表面平整,不浮色、不掉色、不起皮、不脱落、不裂缝”的要求对存在质量的墙体进行免费维修。在出现质量问题以后,原、被告双方围绕如何维修进行了多次协商,包括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维修方案进行研究等,其实被告作为仿塑铝板幕墙金属氟碳漆施工专业施工单位,对于如何修复具有相对专业的知识,对于维修方案根本无需和原告商量,将方案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协助完成则可,而原告也根本没有必要去研究被告的修复方案,只要被告的维修方案在时间上和可行性方面对原告不造成大的影响,就可以让被告维修,原告更应当看重的是维修的结果和避免维修过程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两个诉讼请求,这两个诉讼请求是递进关系,不是并列的,不可以作选择,即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是基本的诉讼请求,这个诉讼请求原告必须保留,因为对于被告的维修义务在双方的合同中有约定,法律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被告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如果质量问题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同意承担维修义务。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对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的一个假设,并以这个假设作为事实而提起的诉讼,即假如被告不按判决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则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是以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基础而提出诉讼主张,客观上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的假设是建立在被告不履行法律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不按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被告有维修义务而不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的费用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他人完成维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作为医院,对涉案工程无维修能力,不能自行完成维修,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不可能指定原告单位自己维修,因此即使被告不按照判决履行维修义务,维修的费用也不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提起的后一个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因工程质量而提起的诉讼,本诉是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而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虽然与原告的本诉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但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两者不能相互抵消,因此被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反诉的要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仿塑铝板幕墙金属氟碳漆墙面修复工程,达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质量中第2条第2款的要求,即墙体“表面平整,不浮色、不掉色、不起皮、不脱落、不裂缝”的要求。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7元。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