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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松安与岑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安,岑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林松安,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岑健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松安诉被告岑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健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岑健辉于2013年2月4日以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名义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并承诺同年8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5400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被告岑健辉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岑健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林松安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使用6个月,于2013年8月4日归还”,该借据下方显示有被告岑健辉的签名。2013年2月14日被告岑健辉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单据,载明:“欠林松安利息款5400元整”,该单据下方显示有被告岑健辉的签名。原告称第二份单据的出具日期也是2月4日,被告书写错误写成了2月14日,同时原告称该单据上的利息5400元是30000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岑健辉向原告林松安出具借据,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林松安与被告岑健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岑健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及时完整的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林松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松安要求被告岑健辉要求6个月的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岑健辉虽出具单据确认欠原告利息5400元,但30000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为5400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岑健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标准,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岑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立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林松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4日至同年8月4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林松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岑健辉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嘉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