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邵玉霞与沈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霞,沈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邵玉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华,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原告邵玉霞诉被告沈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沈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4月4日,女儿沈高丽出生;2000年4月3日,儿子沈宁磊出生。婚后被告蛮不讲理,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和原告生气,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儿女,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2009年,原告为补贴家用,就借钱出国务工,一去就是四年。期间,被告不理解原告在外务工的艰辛,还无端猜忌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娘家人态度恶劣,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还因为份子钱和原告的家人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沈宁磊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相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新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都大了,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玉霞和被告沈新华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4月4日生育女儿沈高丽,现已成年;于2000年4月3日生育儿子沈宁磊,现跟随被告沈新华生活。2009年8月,原告邵玉霞出国务工4年,后回国。原告邵玉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邵玉霞和被告沈新华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两个儿女,应当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邵玉霞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玉霞和被告沈新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