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强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青连与杜真真、李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连,杜真真,李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王青连,女,生于1940年8月8日,汉族,不识字。委托代理人杜席春,男,生于1938年12月9日,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徐婧,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真真,女,生于1989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金莲,女,生于1945年3月3日,汉族,不识字。原告王青连与被告杜真真、李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仕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席春、徐婧,被告李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自家地里的油菜苗被误拔,而前往二被告家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不但矢口否认,且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假性脱位;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由于二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医疗等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遂上诉,现汉中市中级法院已作出(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伤势未完全治疗终结,且年迈行动受限,直到一审结束后即2014年3月10日才在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右肩胛骨肩峰骨折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52.10元及鉴定费700.00元合计52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真真未作答辩。被告李金莲辩称,因其并没有碰原告,也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家将原告家油菜苗误拔,原告为此到被告家询问但遭到否认,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推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假性脱位;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残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肩胛骨肩峰骨折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4552.10元及鉴定费700.00元合计52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6日因本起纠纷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伤后生活补偿费等费用,本院已另案处理。期间原告并未就其伤残进行鉴定,也未主张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家将原告家油菜苗错拔属实,原告为此去找被告家询问的行为无过错,被告方应当采取理智合理的方式进行解释,以取得原告的谅解,进而化解矛盾,但被告方对错拔油菜苗的行为予以否认,致使双方发生推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损害后果,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询问时不注意自己的言辞,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形成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2.10元(6503元×7年×1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00元,经审核票据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5252.1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计4201.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真真、李金莲连带赔偿原告王青连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计420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青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青连承担10元,被告杜真真、李金莲共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二〇一四年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