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裕珍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珍,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裕珍,女,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燕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志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婷,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张裕珍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张裕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珍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娟和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讼争房屋,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开发票给原告,导致原告10年都办理不了房产证。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讼争房屋的房产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只向我方缴纳了10万元房款,需待原告交齐购房款,我方才能为原告办证。被告反诉称:原告还有购房款236203元未付。反诉请求:原告向我方支付剩余购房款2362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辩称:我方已交齐房款。现我方手上有20万元的购房收据,另外还有13万元我是支付给了被告的董事长陈德亮,但是陈德亮已去世,留有一张我已交齐房款的证明,但该证明在被告公司老总叶少昆手上。我方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多年没有向我方追讨,我方认为已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讼争房屋,价格336203元等。此后,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和房款90000元。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讼争房屋,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按套出售价格336203元,须于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在30日内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合同登记。2003年1月1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0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房款136203元。被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定金10000元和房款90000元收据,有被告公章,被告无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还有房款136203元未支付,违反约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款和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2012年1月13日前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房款136203元已给了被告的董事长,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原告提交的定金10000元和房款90000元收据,有被告公章,被告无证据推翻,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362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每日按136203元的万分之二计至付清房款日止)。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裕珍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驳回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裕珍负担。反诉费2680元,由原告张裕珍负担1712元,被告广州市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新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卢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