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罪犯姚 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2065号罪犯姚勇,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务农,初中文化,侗族。原住镇远县舞阳镇自来水公司宿舍,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姚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12月24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5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8年、2010年经本院共减刑3年9个月,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勇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勇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XX月XX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