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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国茂与胡春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茂,胡春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国茂,又名刘传清,男,1970年3月17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春柳,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国茂诉被告胡春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4年元月3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茂撤回对被告胡春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刘国茂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O一四年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