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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枪堂村。法定代表人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原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始,发生模具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模具外形尺寸、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定作相应钢质模具,并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付方式、模具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双方业务至2013年8月底终止,期间原被告经每月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定作并交付了价值163692元(已经扣除不合格模具价值),被告于2012年7月份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余款143692元一直未按约支付,故起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定作款余额14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原告(为乙主)与被告(为甲方)订立《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模具。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乙方加工铝型材热挤压用工模具,并提供受控的型材产品图纸或样品;2、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经审核批准生产计划和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3、模具材质采用H13电渣钢,硬度HRC48-52(模具验收标准执行GB5237-2000);4、结算方式,按照月底25号前将上月所发货的模具与甲方进行对账,经甲方签收的模具乙方按对账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开票日期计算,于30天内依据对账结算款自行汇入乙方账户,延期付款乙方有权按每天0.05%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滞纳金;5、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2013年8月,被告不再向原告下达加工模具计划,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在上述期限内,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类模具。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出具给被告模具加工价款对账单5份,分别由被告负责生产的主管、负责模具采购的人员吴立然、财务人员李小娟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3月为18224元、4月份为71958元(加工费为78758元,扣除之前的废模或有质量问题的款项6800元)、5月份为28130元、6月份为30050元、7月份为15330元(加工费为19500,扣除之前的废模或有质量问题的款项4170元),以上合计加工价款为人民币163692元。被告于2012年7月份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价款人民币1436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对账单五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模具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43692元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4369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4369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57元,由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0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