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成与薛喜平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薛喜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沈成,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生,住西工区。被告:薛喜平,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住本区。原告沈成诉被告薛喜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喜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将其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交与原告。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原告70000元整及2013年1月12日起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喜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薛喜平向原告沈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因有事急用钱,今向沈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协议如下:1、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若到期不还,我愿意房产过户到沈成名下。薛喜平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被告薛喜平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外,剩余70000元未还。后原告沈成向被告薛喜平讨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尚欠7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薛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成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薛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薛喜平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零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