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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卓、李昊与范光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卓,李昊,范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李卓,男,汉族,乌鲁木齐市第八十中高二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申请执行人李昊,男,汉族,乌鲁木齐市第四十二中初一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被执行人范光菊,女,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范光菊的存款、收入317820.52元(其中本金313222.19元;执行费4598.33元);二、被执行人范光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国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柳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