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莫秀芹诉被告权川盈、权景灿、张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芹,权川盈,权景灿,张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莫秀芹,女,63岁。委托代理人宋逢会,男,40岁,特别授权。系原告莫秀芹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权川盈,女,19岁。被告权景灿,男,46岁。系被告权川盈父亲。被告张巧霞,女,46岁。系被告权川盈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秀芹诉被告权川盈、权景灿、张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宋逢会、王振安、被告权景灿、张巧霞及其被告权川盈、权景灿、张巧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秀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10时许,在送庄镇凤台村宋XX家门前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被骑电动车逆行的被告权川盈撞倒在地。当天被家人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新区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88天(2012.7.24至2012.10.23)。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权川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7000余元,目前原告处于半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权川盈致原告重伤,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财产及精神损害责任。被告权景灿、张巧霞作为被告权川盈的监护人,依法应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诉求:第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930.24元(被告已付17900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84930.24元增加到337650.11元。被告权川盈、权景灿、张巧霞辩称:第一、原告莫秀芹所诉事实不符。事发后,被告权景灿、张巧霞积极抢救伤者,被告张巧霞尽心护理原告,并非原告所诉的消极冷漠。第二、原告莫秀芹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和一个同路人把街道占了一大半,俩人边说边走,突然有人叫原告,原告没有听也没看周围情况随意就向左拐,这时被告权川盈骑电动车由东向西两脚支撑,按喇叭绕行到原告身边时,原告急转身向左转胳膊在被告权川盈的电动车后视镜挂了一下摔倒,原告撞住被告权川盈车摔倒,并非原告所诉把原告撞倒,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第三、交警队取证、认证事实有问题。在交警队被告权川盈陈述的事实交警不听,非说被告权川盈骑的快把人撞倒了,交警不按事实,我们无奈。第四、出事时被告权川盈未满18岁,目前被告权川盈年满18岁,被告权景灿、张巧霞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五、被告权景灿、张巧霞已付给原告17900元。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一)权川盈是未成年人,至今是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二)三被告认为交警队划分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权川盈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是4.1.1d为一级伤残,而一级伤残的标准是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但原告未达到此伤残标准,我们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按照司法鉴定书记录的“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应为伤残评定标准中4.2.1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的伤残评定范围,该范围属二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0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送庄镇凤台村宋XX家门前道路,权川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左侧,撞住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莫秀芹,造成莫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川盈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未靠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秀芹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无充足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莫秀芹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36.30元,第二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⑴脑挫裂伤、⑵急性硬膜下血肿、⑶脑疝。住院91天,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莫秀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24487.40元。原告莫秀芹另向本院提供其出院后洛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洛龙区分会白马寺出具的西药费收费凭据两张(单位留存联)计款980元。原告莫秀芹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原告莫秀芹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700元。2013年7月2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秀芹的伤残等级为一(Ⅰ)级。另查明,被告权景灿、张巧霞已付给原告莫秀芹17900元。原告莫秀芹住院期间,被告张巧霞在医院护理原告15天。庭审中,原告莫秀芹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84930.24元增加到337650.11元。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告知限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即2013年11月4日前)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权川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秀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莫秀芹造成的损失,被告权川盈应当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秀芹对自己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权川盈不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权景灿、张巧霞是被告权川盈的监护人,对被告权川盈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莫秀芹起诉时被告权川盈已满18周岁,因系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收入,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权川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莫秀芹不能证明其在洛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洛龙区分会白马寺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是正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莫秀芹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出院时61周岁,计算到75周岁,出院后护理期限应按14年计算。原告莫秀芹住院期间,被告张巧霞在医院护理原告15天,该15天的护理费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计款1035元(原告主张服务业69元/天×15天×1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莫秀芹于2013年7月26日定残,定残时62周岁,应当按18年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莫秀芹的伤残等级应为二级,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级伤残标准。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仅显示“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4.1.1d规定的是“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临床法医学检查部分显示有“大、小便失禁”,故本院认为原告莫秀芹的伤情达到了一级伤残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一级。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定人员无须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莫秀芹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26823.70元、⑵护理费123565.16元①18216元(原告主张服务业69元/天×原告主张住院88天×3人);②105349.16元(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出院后14年×1人)、⑶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⑸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年×18年)、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0277.78元,70%计款294194.45元,30%计款126083.33元。被告权景灿、张巧霞已付给原告莫秀芹17900元,以及被告张巧霞护理原告15天的费用1035元,合计18935元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莫秀芹增加诉讼请求后,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依照原告主张,依法计算后,被告权景灿、张巧霞赔偿原告莫秀芹损失184930.24元(18935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景灿、张巧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秀芹损失184930.24元。(被告权景灿、张巧霞已付17900元,以及被告张巧霞护理原告15天的费用1035元,合计18935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莫秀芹对被告权川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权景灿、张巧霞共同负担,此款先由原告莫秀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惠陪审员 韩 冰陪审员 高水定二О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菅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