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岳一永与刘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一永,刘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岳一永,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刘五(伍),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原告岳一永与被告刘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因刘五现住址不明,对其相关法律文书应适用公告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3年9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一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一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刘某某因建煤场需要资金,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并由刘五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后经催要不还款,其于2013年4、5月份曾起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后撤诉。刘五将一辆厢式货车交与其作价30000元抵债,并承诺余款70000元在一个月内清偿。后刘五逾期未能清偿。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刘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余下借款70000元。刘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一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岳一永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岳一永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30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刘某某借岳一永100000元,刘五为担保人。以上证据,刘五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刘某某从岳一永处借款100000元,刘五为担保人,二人共同向岳一永出具收条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分别在收条上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013年上半年,刘五经与岳一永商定以一台皮卡车折抵借款30000元。后岳一永经再次催要余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岳一永借款100000元,并由刘五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提供保证责任,由刘某某与刘五共同出具的条据证实,予以确认。由于刘五在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时未明确注明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亦或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刘五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能明确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岳一永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刘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五向原告岳一永承担偿还70000元的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5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刘五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黄国云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