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玉琼与宋文江、韦世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琼,宋文江,韦世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玉琼。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江。被告韦世扬。原告郭玉琼诉被告宋文江、韦世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少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人民陪审员兰良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文江、韦世扬没有出庭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70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江、韦世扬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文江驾驶粤Y256**号机动车,与案外人郭木举(搭乘原告郭玉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玉琼受伤、案外人郭木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江与案外人郭木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由被告宋文江承担事故损失的60%,由郭木举承担事故损失的40%。粤Y256**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韦世扬,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玉琼被送往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合共2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齿冠��建议到口腔科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14739.8元,牙齿治疗费用870元。原告郭玉琼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96.5元。另查明,(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清郭木举与郭玉琼之间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郭木举享受80%的无责赔偿份额,郭玉琼享受20%的无责赔偿份额。郭木举在该案中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3270.0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16909.8元(附表第一、二项),已超出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6360.25元(附表第三至五项),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因本案被告韦世扬没有为被告宋文江驾驶粤X256**号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相应的交强险责任应由被告宋文江、韦世扬连带承担,在赔偿案外人郭木举相应的损失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予以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予以赔偿6360.25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共8360.2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文江负担60%的赔偿责任即8945.88元[(23270.05元-8360.25元)×60%=8945.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琼赔偿17306.13元。二、被告韦世扬对被告宋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8360.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玉琼负担126.26元;由被告宋文江负担293元,被告宋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5609.815609.8凭医疗费发票及口腔诊所的收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30026天×50元/天=1300元三护理费1300130026天×50元/天=1300元四交通费500300酌定。五误工费4760.254760.25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共56天,2596.5元/月÷30天/月×56天=4846.8元,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支持。六营养费13000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无提供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合计23270.05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