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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东,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韩立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公司职员。原告张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驾驶人郇曦驾驶原告张东所有的蒙JF7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惠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河大桥东58米处时,将行人范杰撞倒,造成范杰死亡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郇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范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东所有的蒙JF7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新渠道业务分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车辆支付部件损坏维修费1545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现因原、被告达不成一致协议,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张东诉我公司理赔一案,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2200元,按照该起责任认定,我公司按定损额70%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张东所有的车辆蒙JF7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新渠道业务分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10月3日18时,驾驶人郇曦(男,25岁,驾驶证号:150924198804010036)驾驶被告张东所有的蒙JF7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惠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河大桥东58米处时,将行人范杰(男,64周岁,身份证号:152627194904262210)撞倒,造成范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郇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东为其车辆支付配件修理费15450元,并支付施救拖车费4000元,被告给原告车辆部件损坏定损为12200元。由于双方在理赔过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支付车辆修理费15450元金额进行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及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被告则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能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2200元进行理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修理厂修理费15450元存在不合理或扩大了修理费损失,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按其定损额12200元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车辆承担70%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0815元。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支付车辆施救拖车费4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票据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施救拖车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车辆承担7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车辆施救拖车费2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东车辆损失10815元、施救拖车费2800元,共计136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河二0一四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晓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