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明,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茵茵,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志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志明所交的IC卡费用300元。二、驳回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经济赔偿金74198元(3226元/月×11.5月×2);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职工惩处审批表》的备案时间迟于《惩处通知书》作出时间且无上诉人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惩处审批表》是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并未规定必须经职工签名才能作出,其备案时间迟于书面警告作出时间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迟到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职工奖惩制度》未经公示告知、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颖仪林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