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卫煌、张明、张威与周伟芳、赖海飞、康文章、吉伟雄、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煌,张明,张威,周伟芳,赖海飞,康文章,吉伟雄,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张卫煌,男,住五华县。原告张明,男,住五华县。原告张威,男,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钟锡平。被告周伟芳,女,住五华县。被告赖海飞,男,住梅县。被告康文章,男,住五华县。被告吉伟雄,男,住五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谐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诉被告周伟芳、赖海飞、康文章、吉伟雄、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锡平,被告周伟芳、赖海飞、吉伟雄、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谐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伟芳是肇事车粤M·RC329小车的驾驶员,该车所有人是被告赖海飞,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康文章是粤M·V1339重型货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吉伟雄,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19日20时,被告周伟芳驾驶粤M·RC329小车从五华县水寨镇往横陂镇方向行驶,途经S120线351KM+350M处,即横陂镇粮所门口路段时,超越由被告康文章驾驶逆向停放的粤M·V1339重型货车,因被告周伟芳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接听电话,且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在公路上准备上车的行人钟爱红,造成钟爱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周伟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文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爱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赖海飞是肇事车粤M·RC329小车的所有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吉伟雄是粤M·V1339重型货车所有人,且是受害人钟爱红的雇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均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六被告承担原告因钟爱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667734.7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户籍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首先,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权利人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资料以证明其索赔项目的合理合法性。其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我司认为偏高,因为死者家住五华,事故发生在五华,不属于外地范围,即使处理该事故也无需赔付如此高的费用,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故我司请求法院对费用酌情处理。最后,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我司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计算该案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案中涉及一死者及两辆车,首先应分别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11万元后,剩余的损失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上述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就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两车交强险外按事故当事人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摊。三、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1、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认定;2、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钟爱红也有过错,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主张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吉伟雄辩称,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吉伟雄向本院提交了丧葬费收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周伟芳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赖海飞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康文章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0时,被告周伟芳驾驶粤M·RC329小车从五华县水寨镇往横陂镇方向行驶,途经S120线351KM+350M处,即横陂镇粮所门口路段时,超越由被告康文章驾驶的逆向停放在公路边的粤M·V1339重型货车时,因被告周伟芳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接听电话,且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在公路上准备上车的行人钟爱红,造成钟爱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3)第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伟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康文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行人钟爱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五华县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钟爱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死亡,其与原告张卫煌婚后生育原告张明、张威两子,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钟爱红是被告吉伟雄雇佣的下货工,被告康文章是吉伟雄雇佣的司机,当时两人均在履行职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周伟芳驾驶的粤M·RC329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赖海飞,该车由周伟芳向赖海飞借用,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康文章驾驶的粤M·V1339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吉伟雄,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吉伟雄向原告支付了钟爱红的丧葬费30000元,其余被告未付款。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伟芳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法接听电话,且在遇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文章驾驶车辆违法逆向停放,影响了其他车辆及行人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爱红在公路上行走过程中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3)第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客观、公正地分析后所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数额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核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丧葬费:该费用已在事故处理阶段由被告吉伟雄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属钟爱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对该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0元;四、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是受害人的亲属为办理钟爱红的丧事而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超出合理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636534.2元。此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16534.2元,由被告周伟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291573.94元;由被告康文章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为83306.84元;由钟爱红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为41653.42元。因周伟芳驾驶的粤M·RC329小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周伟芳应付的赔偿款291573.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康文章和钟爱红是被告吉伟雄雇佣的工人,发生事故时康文章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导致侵权,钟爱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导致受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因履行职务致人损害或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对被告康文章及钟爱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24960.26元应由被告吉伟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文章、钟爱红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吉伟雄所有的粤M·V1339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吉伟雄应付的赔偿款124960.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赖海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赖海飞是车主,但其在将机动车借给周伟芳时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赖海飞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110000元。三、被告周伟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的其余损失416534.2元的70%,即291573.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吉伟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的其余损失12496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对被告赖海飞、康文章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卫煌、张明、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为192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96元,由被告周伟芳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1152元,由被告吉伟雄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连带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