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与东环一级公路DH0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东环一级公路DH0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荣国。被申请人东环一级公路DH0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龙潭湾村。负责人马忠玉,该项目部经理。申请人十堰市卓迈商贸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东环一级公路DH0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4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东环一级公路DH0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价值31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任荣国以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301119**号),案外人任荣平、李娟以其共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30159358、301593**号),案外人李有君以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200539**号),案外人付光武以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919**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东环一级公路DH0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价值3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冻结其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二、将案外人任荣国提供担保的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301119**号),案外人任荣平、李娟提供担保的共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30159358、301593**号),案外人李有君以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200539**号),案外人付光武以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919**号)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中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