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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煜、刘顺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煜,刘顺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少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煜,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刘顺儿,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农商银行)诉被告刘煜、刘顺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煜、刘顺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刘煜向新风信用社(现广南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7.5‰,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现已逾期、欠息。现因该客户未能按时归还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欠息110254.75元及今后执行到位时间利息;2、判令刘顺儿对刘煜的上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煜、刘顺儿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原告景德镇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刘煜向我行贷款,并取得贷款30万元;二、抵押合同及景房他证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景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景土清房办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刘顺儿以其所有的景德镇市楼栋序号XX号房屋为刘煜在该行的贷款抵押。被告刘煜、刘顺儿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上述三组证据的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刘顺儿、郭静、刘奇、刘煜在同意抵(质)押意见书上签名,同意刘煜以景德镇市XX房产为抵押,向新风信用社贷款。2009年8月28日,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风信用社与刘煜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煜以副食品店加盟为由向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期未按期还款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未收回的,按逾期罚息利息按日计收违约金;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计收利息。2009年8月28日,刘煜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名,借款借据上载明本金30万元,利率7.5‰,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到2011年8月27日。2009年8月28日,刘顺儿与新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刘顺儿以其所有的景德镇市楼栋序号XX房屋为刘煜在该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未受清偿的,或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自2010年9月30日起,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景德镇农商银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同意抵(质)押意见书一份;二、抵押合同、景房他证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景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权属证书及景土清房办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书各一份;三、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四、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一份;五、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景德镇农商银行按约向刘煜发放了贷款,刘煜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而本案中刘煜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景德镇农商银行要求刘煜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5‰,《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计收利息,故被告应按月利率7.875‰[7.5‰×(1+5%)]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30万元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景德镇农商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刘顺儿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楼栋序号XX房屋(景房权证字第XX**号)]优先受偿。因刘顺儿仅以其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其个人并不对刘煜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刘顺儿对刘煜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顺儿承担了房屋的抵押担保后,有权向被告刘煜追偿。被告刘煜、刘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875‰,从2009年8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30万元计息)。二、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顺儿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楼栋序号XX房屋(景房权证字第XX**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顺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被告刘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Ο一四年元月九日书 记 员  漆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