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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平泉5_6462edc0d77d2ca5120862bf15a3768f_平泉诉追偿判决.doc诉追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彩霞,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龙,现住平泉县。被告赵井华,现住平泉县。被告陈宗宇,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德龙在七沟信用社借贷款10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赵井华、陈宗宇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德龙未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直接划扣了原告为被告金德龙担保的贷款本息111,087.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向被告金德龙追偿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11,087.50元,并由被告赵井华、陈宗宇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因此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出示2013年3月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沟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金德龙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沟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金德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是一年。证据2:出示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在反担保人和被告人金德龙在规定的期限如果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等。证据3:出示《七沟镇金德龙借款违约金及超期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欲证明截止到开庭当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总额为2,936.19元,违约金为4,783.82元,合计为7,720.01元。证据4:出示2014年5月20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沟信用社在原告账户直接扣划了111,087.5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扫描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沟信用社直接扣划了原告账户里的存款。证据5: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金额5,000.00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七沟镇金德龙借款违约金及超期利息计算说明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与证据2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一致,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扫描件,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德龙在七沟信用社借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3月原告与债权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德平泉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545220号),由原告为债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平农担字第(2013)0102号,被告赵井华、陈宗宇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保证责任: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反担保人之间对乙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二年。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逾期三个月以内的,乙方按借款应归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借款逾期三个月以后,甲方代为偿还本息的,乙方每延长一日还款,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德龙未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20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沟信用社直接划扣了原告账户中为被告金德龙担保的贷款本息共计111,08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追偿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金德龙偿还贷款本息111,087.50元,有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井华、陈宗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有反担保合同一份予以佐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法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代被告金德龙偿还贷款本息111,087.50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做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已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井华、陈宗宇做为反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借款逾期三个月以内(即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820.00元,计算方法:91×100000×0.0002=1820;借款逾期三个月以后即2014年6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约定的借款本息总额111,087.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担保中心代付款人民币111,087.50元,并给付原告以111,087.50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违约金1820.00元及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111,087.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清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00元,由被告金德龙、赵井华、陈宗宇负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2522.00元)。审 判 长  张瑞国审 判 员  常忠文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0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