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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波与陈玉英、薛文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陈玉英,薛文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汉族,1936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廷芳,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少清,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薛文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秀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翁文耀,主任。上诉人林波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英、原审被告薛文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薛文整驾驶被告林波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后载林文与外号老王和外号小李等三人沿305省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在路右的慢车道行驶,行驶至305省道福清市三山南倪村路段时,由于对向会车,被告薛文整操作不当,撞到在305省道路右的非机动车道从福清城关往福清高山方向由林忠心驾驶后载原告陈玉英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闽C×××××号轿车前部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文整等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忠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无责任。原告陈玉英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就诊,门诊花费1754.79元。同日入住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5101.44元,至起诉时尚未出院。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9745.44元。被告林波是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向两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各分得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是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已向两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林忠心与原告陈玉英各分得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文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林忠心及原告陈玉英受伤的损害结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文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波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薛文整驾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被告薛文整承担的赔偿责任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波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文整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波关于肇事车辆其是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林文使用的,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波虽以林文在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陈述支持其主张,但未申请林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申请追加林文为本案当事人,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6856.23元、护理费5050.2元(按每天88.6元乘以住院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5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人民币47316.43元。原告请求支付护工的护理费,虽提交了两张收款证明为据,但这两张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两人护理,故该两张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尚不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1566.2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750.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责任项下损失超出责任限额,且本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已先行将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支付给两受害人各5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福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护理费等损失5750.2元,共计1075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575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6566.23元(47316.43元-10750.2元),由被告薛文整赔偿70%即25596.36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支付20596.36元;被告林波赔偿30%即10969.67元。因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45.44元,故被告薛文整、林波的赔偿款应先返还第三人福清交通救助中心垫付款9745.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文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75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5750.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文整应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5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20596.36元;被告林波应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969.67元;被告薛文整、林波的上述赔偿款中应扣除9745.44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原审法院已批准原告的缓交申请),由被告薛文整负担300元,被告林波负担100元,原告陈玉英负担29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波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文对于闽C×××××车辆的借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林文已达成该车辆的借用合意,并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林文使用。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追加案外人林文为本案当事人为由,从而否定上诉人系将车辆出借给林文,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亲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在实践中只要借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确认即可,一般不可能有什么第三方的依据。4、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一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系由案外人林文支付的。综上,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玉英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薛文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福清市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将肇事车辆借给案外人林文,而非本案肇事司机薛文整,故上诉人对薛文整驾车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二审过程中,即未申请林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申请追加林文为本案当事人,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显然无法获知肇事车辆的借用情况,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抗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1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该款项,而林波虽主张该款项系林文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马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