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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隆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邹天清与许智宏、被告朱丽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天清,许智宏,朱丽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隆民初字第24号原告邹天清,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智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朱丽煌,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邹天清诉被告许智宏、被告朱丽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宏、被告朱丽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天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许智宏于2012年7月11日以家庭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天清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1日还清。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9日还清。还款期届,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二被告系夫妻,依法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借款自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邹天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智宏、被告朱丽煌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许智宏、被告朱丽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智宏与被告朱丽煌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智宏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邹天清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1日还清。后被告许智宏又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邹天清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7月19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届,被告许智宏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邹天清与被告许智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智宏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智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智宏付还全部借款及该两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许智宏与被告朱丽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的被告朱丽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许智宏、被告朱丽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邹天清两笔借款共200000元及该两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算逾期利息,另外10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朱丽煌应对被告许智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许智宏、被告朱丽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浩然代理审判员  余劲夫人民陪审员  黄克宽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余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