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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温玉华、张秋香与区卓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玉华,张秋香,区卓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玉华,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秋香,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区卓均,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朝、何浩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玉华、张秋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玉华、张秋香在原审诉请判决:1、撤销(2012)穗海琶洲街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区卓均支付因温小滨死亡赔偿款300000元;3、由区卓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区卓均在原审反诉请求判决:1、温玉华、张秋香向区卓均退还赔偿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温玉华、张秋香向区卓均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公证费、生活费、差旅费等费用29100.2元;3、诉讼费用由温玉华、张秋香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玉华、张秋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儿子温小滨是区卓均所雇佣的工人。2012年11月3日晚22时,在区卓均组织下,温小滨在广州市保利世贸中心一号展馆拆除展示墙结构时意外摔下,被120送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4日中午11时45分死亡。2012年11月28日,温玉华、张秋香为甲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盛展展览装饰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区卓均)为乙方,经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五、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履行内容、时间、地点、方式):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全包干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即本事故甲方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含乙方支付和工伤保险理赔款两种),赔偿金额包含丧葬费、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抚恤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一切费用,解决温小滨意外身亡事宜;2、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后,甲方应于30天内向派出所获得到死亡事故报告书,若需要法医解剖温小滨尸体出具验尸报告,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办完这些手续后,甲方尽快办理丧事,包括尸体火化等,该些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可以不支付后续费用。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温小滨死亡保险理赔事宜(包括向乙方提供死亡证明原件、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医疗发票原件、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公证书原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继承人的存折复印件,在保险公司出具的责任清偿书上签字等理赔需要的资料);4、支付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分别在2012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共向甲方支付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收到保险公司对温小滨死亡的理赔后,如果理赔金额刚好是人民币30万元,则乙方不用再支付甲方款项,温小滨的死亡赔偿完结;如果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则不仅乙方不用再支付甲方款项,反而甲方应将超过30万元部分,于收到款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逾期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如果理赔金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则差额部分由乙方于理赔后三天内补足,补足后温小滨死亡赔偿至此完结;5、若因乙方未购买保险,或非甲方原因导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乙方应在45天内必须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赔偿款,温小滨死亡赔偿至此完结;6、若因甲方不配合办理理赔事宜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乙方不仅不用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人民币叁拾万元赔偿款,反而甲方应退还乙方赔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温小滨死亡赔偿至此完结;如果由于甲方客观上无法做到的,不视为甲方不配合”。区卓均在死者温小滨生前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意外身故、残疾及烧伤保障限额500000元;2、意外医药补偿/每次意外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意外医药补偿/每次意外事故免赔额300元。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秋香、温玉华各转入保险理赔款250000元。《协议书》达成后,区卓均依约支付了35万元。区卓均称另支付了医疗费11100.2元、亲属差旅费3000元、理赔过程中办理公证的费用10000元及温玉华、张秋香的生活费5000元。温玉华、张秋香对医疗费、亲属差旅费、公证费没有异议,对生活费5000元不予确认。温玉华、张秋香称其在办理理赔的公证过程中,发现《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其两人,即该保险的理赔款项本就属于温小滨的继承人所有,其两人一直以为是社保的工伤保险,区卓均在调解的过程中隐瞒该情况,构成欺诈。区卓均称派出所调解时,已明确的说明是《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向琶洲司法所调取了附在调解卷宗内的区卓均在琶洲派出所所作笔录,笔录第4页倒数第8行记载“问:温小滨、王健两人有否购买保险?答:我公司有帮温小滨、王健两人购买意外保险,温小滨的死亡,可以向美亚保险公司索赔50万元”。温玉华、张秋香称其未看过笔录,不知道该情况。温玉华、张秋香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温玉华、张秋香称其两人在调解时一直以为区卓均所指的保险是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而区卓均也未告知其该情况,以致其作出错误的判断,因此主张区卓均对其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温玉华、张秋香应对其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在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所周知,工伤保险的赔付人为社会保险部门,但在调解协议中的第3、4、5、6条中出现的赔付人均写为“保险公司”,而工伤保险的赔付需要进行如工伤认定等必要的程序,纵观整个《调解协议书》,并未出现过上述的约定,而是出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责任清偿书上签字等理赔需要的资料”等文件,结合区卓均已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地表示是《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该份笔录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存档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书》时均知道《协议书》中所提及的保险为《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再者,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约定,温玉华、张秋香因本次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50000元,这也是区卓均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区卓均为被保险人所购买的《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意外伤亡时,使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能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从而减少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风险。本案区卓均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员工购买了《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残疾及烧伤保障限额500000元,就是说即使上述保险能全部履赔获得保险金额500000元,差额的150000元是由区卓均补足的,温玉华、张秋香所实际获得的赔偿650000元也超出《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最高保险赔偿数额,因此并不存在区卓均要欺诈温玉华、张秋香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温玉华、张秋香起诉要求撤销(2012)穗海琶洲街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判令区卓均支付因温小滨死亡赔偿款3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温玉华、张秋香收到保险公司对温小滨死亡的理赔后,如果理赔金额刚好是人民币30万元,则区卓均不用再支付温玉华、张秋香款项,温小滨的死亡赔偿完结;如果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则不仅区卓均不用再支付温玉华、张秋香款项,反而温玉华、张秋香应将超过30万元部分,于收到款后三天内退还给区卓均,逾期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现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保险赔偿金50万元支付给了温玉华、张秋香,故区卓均反诉要求温玉华、张秋香依照协议的约定返还超出部分200000元是可以的,应予以采纳。对于区卓均要求温玉华、张秋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因《调解协议书》约定每天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区卓均所主张的100000元。依据《调解协议书》约定,温玉华、张秋香获得上述赔偿款后“温小滨死亡赔偿至此完结”,视为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区卓均再反诉要求温玉华、张秋香退还己支付的医疗费、亲属差旅费、理赔过程中办理公证的费用、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温玉华、张秋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温玉华、张秋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200000元给区卓均,并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区卓均,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区卓均所主张的100000元。三、驳回区卓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温玉华、张秋香负担,反诉费3118元,由温玉华、张秋香负担2150元,区卓均负担968元。判后,温玉华、张秋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温小滨意外身亡的受益人本就是温小滨的法定继承人(即温玉华和张秋香),区卓均隐瞒该事实,用本属于温玉华和张秋香的财产来进行赔偿,属于欺诈的行为。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双方并非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温玉华、张秋香根本没有看过区卓均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不知道区卓均为温小滨购买的是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脱离生活经验,未考虑温玉华、张秋香的文化程度和生活环境,认定二人知道工伤保险的赔付人是社会保险部门,同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和区卓均从未向温玉华、张秋香说明为温小滨购买的商业保险的性质,存在欺诈行为。三、区卓均为温小滨购买的商业保险依法应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其受益人是职工遇到意外伤害时的保险赔偿,该理赔金应属于职工所有。原审认定该保险可减少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风险,法律适用错误。温玉华和张秋香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区卓均却因此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据此,涉案协议应予撤销。四、区卓均没有为温小滨购买工伤保险,本应依法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温玉华、张秋香现要求区卓均支付30万元赔偿款,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温玉华、张秋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区卓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温玉华、张秋香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其二人根据《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就是温小滨意外身亡的受益人,也不知道该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限额为50万元,否则其不可能同意用本属于自己的保险赔偿金来抵扣区卓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本案确无证据证实区卓均在调解过程中已明确向温玉华、张秋香说明了涉案商业保险的性质及温玉华、张秋香据此享有的保险利益。虽本案缺乏证据证实区卓均系故意欺诈,恶意诱导温玉华、张秋香作出接受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温玉华、张秋香基于对涉案保险利益及其归属的误解而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温玉华、张秋香对其儿子死亡保险利益及其归属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如再要求丧子的父母将本属于其二人的保险理赔金退还20万给本负有赔偿责任的区卓均,该结果明显有失公正。据此,温玉华、张秋香主张撤销调解协议关于向区卓均退还温小滨死亡的保险赔偿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区卓均为温小滨购买《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就是减少其在温小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风险。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区卓均为温小滨购买《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一行为并不具有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减少区卓均赔偿风险的法律效力。而在温小滨死亡的保险赔偿金能否抵扣区卓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区卓均与保险受益人温玉华、张秋香缺乏真实有效的约定。原审判决温玉华、张秋香向区卓均返还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温玉华、张秋香诉请判决区卓均另行再支付3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温小滨受雇于区卓均,温小滨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死,区卓均依法负有向温小滨的父母温玉华、张秋香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以全包干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且明确约定了在包含区卓均支付款项和工伤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温玉华、张秋香可获得的赔偿总额。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内容合法。在本案事故中,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还是商业意外伤害保险的角度分析,温玉华和张秋香作为温小滨的父母均属于保险的受益人。据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考察,对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可由保险理赔款和区卓均共同来赔偿,应属于温玉华和张秋香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温玉华、张秋香以欺诈为由主张整体撤销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从损失分配和风险负担的角度来看,在温玉华、张秋香已根据区卓均为温小滨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50万保险金赔偿的情况下,在区卓均已向温玉华、张秋香支付了35万元赔偿款和医疗费、亲属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如判决区卓均另行再支付30万元赔偿款,同样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温玉华、张秋香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驳回区卓均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温玉华、张秋香负担;反诉费3118元由区卓均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温玉华、张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