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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78号原告: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如意中心c座1505。法定代表人:黄发青。委托代理人:黄志远,该司行政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所有的一辆天籁牌小汽车投保(车牌号:粤a×××××)。购买的险别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盗抢险等,保险期限1年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5月7日,黄发青为原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粤a×××××号牌小汽车在广州市越秀区大通路进出泊位时与行驶的李丽婵驾驶粤a×××××(车主苏德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前往肇事地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定损车辆损失为2000元。之后,案外人苏德杰提起诉讼,诉请原告赔偿车损13392元,但不诉请被告除承担交强险2000元外的其他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支持其诉请,案号(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1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本次事故原告小车维修费合计868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畴。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7条第4项第1点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3项第1点的规定,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按规定进行年审,故我方免除保险责任。而我方在免除责任条款已经作了加大、描黑等显著标志,说明我方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a×××××天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车商渠道为该车以新车购置价139000元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2013年5月7日11时45分,黄发青在为原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粤a×××××天籁牌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李丽婵驾驶粤a×××××(车主苏德杰)由东往西行驶,因粤a×××××号车进出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认定:由黄发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前往肇事地点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勘验。之后原告的涉案车辆被拖至维修厂维修,共支出材料费和维修费8680元,并产生拖车费230元。另,在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5月7日,粤a×××××号牌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粤a×××××号牌车进行了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上述事故发生后,粤a×××××车主苏德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发青、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评估费15392元,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苏德杰;二、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3392元(含拖车费160元)给苏德杰;三、驳回苏德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11日以(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上述判决的赔偿款13392元支付给了第三者苏德杰。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发票、证明、维修材料清单、拖车费收据、身体条件证明、照片、机动车信息栏、判决书、业务委托书、收费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违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因原告是通过车商的渠道签订保险合同,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提交2009版保险条款,并已充分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来理解,被告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杜绝投保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被告承担过重的风险。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虽然未办理安全技术检验,但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事故是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验的原因导致,而原告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验并不能必然推出原告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原告的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况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了车辆损坏等损失,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被告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办理安全技术检验、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保险车辆的损失8680元支付给原告。拖车费23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发票,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苏德杰的车辆均遭受了损失,结合第三者苏德杰车辆也产生了拖车费16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0元的拖车费收据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因保险车辆碰撞导致第三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原告已经根据法院的判决向第三者苏德杰支付了赔偿金13392元,该费用属于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针对的“第三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39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赔偿款22302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清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惠黎宏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