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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举与被告王兴克、祥云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杨新安、渭南平顺公司、平安保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举,王兴克,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新安,渭南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刘殿举,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兴克,男,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祥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桂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安,男,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被告渭南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渭南平顺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潼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系平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渭南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黄河宾馆*楼。负责人闵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殿举与被告王兴克、祥云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杨新安、渭南平顺公司、平安保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渭南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平安保险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到庭应诉,被告王兴克、祥云公司、李新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2时许,我驾驶皖BL12**临时牌照“集瑞联合”牌重型底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华县龙山路口东150米处和被告王兴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N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M2**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我驾驶的车又与李新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金龙”牌大客车相撞,致我身体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铁一局华县铁路医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脾脏切除,出院后长期疗养,又在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检查治疗,今后还需要二次住院手术,该次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014.55元,误工费22627元,护理费16577元,交通费2469.5元,住宿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4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32697.62元,后续治疗费2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9607.6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克负次要责任,李新安无责任。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N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M2**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和5万的商业第三者险,渭南平顺公司为陕E630**号客车在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太平洋郑州公司和平安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兴克及祥云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兴克承担。被告王兴克及祥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数额内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被告李新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辩称:原告人身损害是与豫AN55**号车相撞造成的,与投保我公司的陕E630**号客车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我方车辆驾驶员李新安无责任,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伤残鉴定结论的程序和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西安德融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泾河开发区陕西省重型汽车生产厂附近,主要业务是按汽车制造厂销售方的计划,把商品车送往全国各地。该公司把部分业务外包给王伟。原告多年来在王伟承包的业务中驾送商品车,期间一直租住在该物流公司附近的嘉利家宾馆。2012年间,安徽瑞集物流有限公司把承运驾送的安徽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重型卡车业务转包给西安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也参与驾送该车。2012年12月13日,原告自安徽芜湖驾驶皖BL12**临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底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县龙山路口东150米处,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新安驾驶渭南平顺公司陕E630**号“金龙”大客车时,与被告王兴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属郑州祥云公司所有的豫AN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M2**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之后原告所驾车辆又与被告李新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殿举受伤和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克即向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报案,郑州公司未派员勘验车损情况。原告刘殿举被送往中铁一局华县铁路医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等外伤。出院后于2013年3月14日在吉林一汽总医院门诊复查。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殿举对自己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盲目超车,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兴克发现情况后,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安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殿举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23日作出华公司鉴字(2013)第38号鉴定书,结论为:刘殿举因车祸致其胸部四根肋骨骨折,脾脏切除,分别评为十级和八级伤残。后耿民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6月2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殿举此次车祸致脾脏破裂,临床将脾脏切除术后,现评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现评为十级伤残。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对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78号鉴定意见书的申请程序和结论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祥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为豫AN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豫AM2**“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渭南平顺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殿举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西安市,以驾送商品车的收入为生活全部来源,大女儿刘璐,生于1998年9月23日,二女儿刘琦生于2009年5月25日,本院据此核算原告刘殿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835.55元,误工费22627元(187天×121元/天),护理费2820元(47天×60元/天),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697.62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32%),后续治疗费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1.78[吉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305.8×(14+3)年×32%)÷2],共计240511.95元。上述事实有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华县铁路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收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原告及两个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殿举驾驶重型底盘车在国道上行驶,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盲目超车,先与被告王兴克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相撞,又与被告李新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使自己身体严重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克承担次要责任,李新安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申请程序和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伤情鉴定为八级和十级应予认定,其伤残赔偿可按32%计算。原告刘殿举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西安市居住工作多年,并以驾送商品车为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即20734元/年×20年×32%=132697.62元。因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商品车驾驶,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以住院47天加二次住院7天,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核实为1950元,住宿费核定为1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5305.8×(14+3)×32%÷2=14431.78。由于祥云公司的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平顺公司也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赔偿二万元,平安保险渭南公司赔偿1000元,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0%即11905.67元,其余70%医疗费计27779.88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残补助等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8826.4元,由平安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和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举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82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殿举医疗费11905.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举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兴克、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安以及被告渭南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王兴克承担3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殿举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兴克承担3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殿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0一四年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