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升,宁津县司法局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坤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5月21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我再三要求被告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并无矛盾冲突,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以被告不履行作妻子的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经人介绍双方自愿订亲,婚后双方并无多大矛盾冲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尽夫妻义务,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佀同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