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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X与被告白孟X、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张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X,白孟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张宏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宗X委托代理人冯宗X,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征祥,一般代理人。被告白孟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X,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宏X委托代理人史拴X,男,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宗X与被告白孟X、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张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X、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被告张宏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白孟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宗X、被告张宏X和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X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渭北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209省道与扶风县段家镇什字路口时,与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被告白孟X驾驶被告张宏X所有的陕AF1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九级和十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孟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或者门诊治疗,前后共支医疗费23万余元。现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39330.15元、误工费12100元(100天×121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6509.80元(5763元/年×20年×23%)、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5.15元(5115元/年×7年×23%)、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5575.10元。被告白孟X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事实属实,但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不应对其损失全部赔偿,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和遭受伤害致残,以及被告张宏X所有的陕AF1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对赔偿不足部分的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存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用数额、交通费开支和摩托车修理费与实际不符,误工费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121元/天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17天,并非30天,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分别按80元/天、30元/天和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续医疗费只同意赔偿15000元,但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扣除被扶养人其他赡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虽然遭受人身损害,但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宏X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事实属实,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40元,应由原告返还,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遭受损坏,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735元。其余同意其他两被告的辩论意见。审理查明,2010年1月,车某购得一辆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同年1月27日,车某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陕AF18**,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1月27日。2013年3月29日,车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元。2013年4月,车某将陕AF1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以70000余元价格卖与被告张宏X,同年5月28日,被告张宏X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该车进行过户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宏X。同年4月,被告张宏X雇佣被告白孟X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白孟X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2年1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有效期限为6年。2013年8月3日5时40分左右,原告王宗X无证驾驶陕CCW8**号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渭北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陕CCW8**号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原车主为任某,2013年3月13日,任某在阳光保险集团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任某于同日在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该车注册登记,后原告以6500元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209省道与扶风县段家镇什字路口时,与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被告白孟X驾驶的陕AF18**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宗X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髋臼骨折(左)等,住院1天(2013年8月3日—8月4日),共支医疗费6828.10元(其中被告白孟X垫支3000元,被告张宏X垫支740元)。8月4日,原告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等,住院2天(2013年8月4日—8月6日),支出医疗费13268.90元(其中被告白孟X垫支10000元)。后原告转往西京医院骨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先后行超声引导下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2013年8月6日—8月19日),共支医疗费178444.25元(其中被告张宏X垫支10000元),出院时医嘱为:定期换药,继续专科治疗;适度行肢体功能锻炼,患肢暂避免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8月19日,原告转往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尺骨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14天(2013年8月19日—9月3日),共支医疗费5110.5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3038.8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16690.55元(其中被告白孟X垫支13000元,被告张宏X垫支10740元)。2013年8月22日,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此事故是由于王宗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白孟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王宗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孟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王宗X出具了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宗X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宗X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在治疗、转院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共支出交通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宗X将其受损的陕CCW8**号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送往扶风县王小社摩托车经销部修理,共支出配件及维修费、停车及施救费共计2500元。原告王宗X之父已去世多年,其母王XX,73岁(生于1940年8月15日),农民。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其妻冯某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王宗X同意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后续医疗费只支付15000元的意见,自愿放弃其余5000元。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30元。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日均1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原告王宗X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1979元【99天(2013年8月3日—2013年11月10日)×121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3日)×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57.20元(576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70元(5115元/年×7年×1/3×22%)。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陕AF1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的保险单、被告白孟X的驾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张宏X系陕AF18**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的投保以及被告张宏X雇佣被告白孟X驾驶车辆等情况;2、扶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可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由来以及责任划分等事实;3、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和宝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或者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治疗以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4、原告亲属向被告白孟X、张宏X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1006号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6、陕CCW8**号125型两轮摩托车的配件清单、修理费用票据等,可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7、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等,可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孟X在道路上驾驶被告张宏X所有的机动车,因过失与原告王宗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宏X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白孟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即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对于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即150000元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张宏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孟X受雇于被告张宏X为其驾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白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法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数额、误工费天数、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有不实部分、计算有误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未扣除原告之母其他赡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故对超过标准或者不实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扶风支公司愿意赔偿1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宏X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坏,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735元,该请求属于另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宏X可另案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宗X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医疗费216690.5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97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5357.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70元,共计279952.45元,财产损失有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0452.45元的40%,即64180.98元,合计186180.98元(其中13000元归被告白孟X所有,10740元归被告张宏X所有,其余162440.98元归原告王宗X所有),其余损失96271.47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张宏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宗X要求被告白孟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被告张宏X承担1542元,其余1548元由原告王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锋二O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