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燕,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雯,女,200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金燕,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静,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梁英沛,男,36岁。既往有哮喘病史30余年,按需服用药物治疗(药名药量不详)。因间断发热一月余伴少许咳嗽于2010年8月10日上午入住司法警察医院内科诊治。入院查体:T36.6℃,P86次/分,R23次/分,BP120/68mmHg,体重49kg。咽充血:桶状胸,右下肺呼吸音消失,左下肺呼吸音减弱,双下肺叩诊浊音;心界不大,HR86次/分,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稍膨隆,肝脾肋下未及;脊柱四肢无畸形,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入院诊断:1、发热查因;2、支气管哮喘。入院后行相关检查,X线胸片示:右侧胸腔积液(中量)。超声检查示:右胸积液。ESR:60mm/h;ASO:264IU/ml;RF:2.4IU/ml;C-RP69mg/L。血常规示:WBC10.8×109/L,GRA%84%。入院当天15:00,在病人床前行右侧胸腔穿刺抽液术,术中因穿刺针被堵换针头一次,抽出黄色液体120毫升,送检结果示:TP45.70g/L,LDH536U/L。17:10患者出现发热,体温39.2℃;19:00,体温39.5℃,予安痛定一支肌注并予以冰敷。20:20患者出现气喘,端坐呼吸,给予倍氯米松气雾剂吸入,症状稍减轻。次日3:50患者喘息、气促加重,伴大汗,唇发绀,三凹征明显,左肺可闻及哮鸣音。考虑为哮喘发作,予静脉滴注氨茶碱,糖皮质激素吸入。8:30患者症状不缓解,予以心电监护、血氧饱和度监测,鼻导管中流量吸氧下血氧饱和度为85%,并持续下降,改予面罩吸氧,报病危,予甲强龙120mg静滴。9:50经口气管插管接球囊辅助通气,后改为呼吸机机械通气。呼吸机监控显示气道阻力大,经机械通气后,血氧饱和度仍未上升,症状无缓解,10:00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即予胸外按压、反复多次应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等药物救治,患者呼吸、心跳未能恢复,10:50停止抢救,告临床死亡。司法警察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梁英沛死亡的直接病因是“哮喘持续状态”,但引起“哮喘持续状态”的疾病或情况一栏未填写内容。2010年9月8日,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司法警察医院赔偿医疗费2277.1元、丧葬费27247.5元、死亡赔偿金61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346172.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辩称,我方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对患者进行诊疗,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提交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梁英沛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277.7元。死者梁英沛属城镇户口,刘玉兰、程金燕、梁晓雯分别是其母亲、妻子、女儿。刘玉兰生育五子女分别是梁英沛、梁露玲、梁隐玲、梁惠玲、梁宝玲,其中梁宝玲早年已病逝。诉讼中,司法警察医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6月30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11)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根据患者的既往史和现病史,患者自幼患有支气管哮喘病,已30余年,平时按需进行服药,因此,支气管哮喘的诊断是明确的。(二)患者本次因间断发热一月余伴少许咳嗽而入住被告处,入院后X线胸片及超声波检查发现右侧胸腔中量积液,为明确积液性质和协助诊断,行胸腔穿刺抽液术有明确的指征。(三)医方在行胸腔穿刺抽液术后存在以下违规及过失行为:1、术后未按常规仔细观察和正确处理抽液术后患者出现的反应。在患者出现喘息、气促逐渐加重的情况下,没有行相关检查如血气分析、复查胸片等,以致未能查明呼吸困难的原因,未能明确是否发生气胸、血胸等胸腔穿刺的并发症,因而未能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2、当患者呼吸困难,上呼吸机后,呼吸机的参数设置不当,导致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3、患者死亡后,没有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以至患者确切的死因未能确定。(四)患者的死亡与医方上述违规及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且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鉴于患者有哮喘史30余年,已出现桶状胸,提示肺功能减弱,本次发病发热一月余并伴有胸腔积液,体质较差,患者原发病的进展、恶化对其死因的构成亦起相当的作用,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综上分析,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对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如下:一、由于医院在患者死亡后没有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因不明,医方不能证明上述过错是否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及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指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呼吸机参数设置不当导致患者呼吸困难,使患者病情加重,导致患者最后死亡,鉴定结论最后只认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是错误的。三、鉴定书中对于医方在抢救过程中没有使用β2-受体激动剂的严重过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明显偏袒医方。对于哮喘持续状态的患者即本案医方对患者的诊断,在抢救过程中β2-受体激动剂是哮喘持续状态抢救治疗必需也是首要适用的药物。医方对患者使用甲强龙等激素药物起效时间是4-6个小时,患者从使用药物到死亡不到3个小时,甲强龙根本没有起效患者就死亡了。为此我方提交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呼吸道疾病急症的处理》及学苑出版社出版的《支气管哮喘的诊治思路与研究》,其中分别记载“关于β2受体激动剂起始治疗应该在15-20分钟内有明显反应,如果反应不明显,应该再次给药。”“糖皮质激素由于不能立即生效,即使静脉用药也需4-6h才能起平喘作用,故应尽早使用,同时使用支气管舒张剂。”司法警察医院对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如下:一、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规定,患者死亡后医方必须告知患方家属进行尸检,医学会认定我方“没有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因不明”依据不足。二、医学会认为我方在术后未按常规检查及处理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10日患者来院,我方已经对其进行B超等常规检查。术后患者是否有气胸、血胸的症状,并不一定要用X光拍片的方式检验,通过简单的体查即可排除,如:2010年8月10日15:50病情记录记载“术后患者未诉不适”。同月11日4:10、11:15的病情记录及抢救记录记载我方均有使用肺部听诊的方式对患者是否有“气胸、血胸”的症状进行检查。在2010年8月11日的病情记录中第二行,我方有使用肺部听诊检查。三、医学会认为我方呼吸机参数设置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2010年8月11日上午9:50为患者做了气管插管接气囊,还没插呼吸机,从时间上分析也不可能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当时我方在接呼吸机的操作上没有问题,现在的呼吸机本身有通用的模式,对专业医生来说不可能导致呼吸机设置操作不当。因此广州市医学会在呼吸机设置问题上认为我方存在不当导致病情加重是不正确的。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到司法警察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司法警察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为患者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经广州市医学会鉴定,司法警察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一、在行胸腔穿刺抽液术后未按常规仔细观察和正确处理抽液术后患者出现的反应,在患者出现喘息、气促逐渐加重的情况下,没有行相关检查,以致未能查明呼吸困难的原因,未能明确是否发生气胸、血胸等胸腔穿刺的并发症,因而未能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司法警察医院虽抗辩根据病情记录及抢救记录记载,其有使用肺部听诊的方式对患者进行检查,但司法警察医院在以上述方式进行检查、患者仍有不适症状的情况下,应考虑采取其他检查方式查找病因以排除胸腔穿刺术并发症。因此司法警察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显然不符合医疗规范,导致无法及时、准确地诊断病因以对症治疗;二、当患者呼吸困难,上呼吸机后,呼吸机的参数设置不当,导致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司法警察医院在患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书中对患者的死因解释不明确。在不能明确死因的情况下,其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家属建议进行尸检鉴定,然而司法警察医院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建议,以致患者确切的死因未能确定。由于司法警察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违反诊疗规范,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确认本案构成医疗事故,司法警察医院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司法警察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司法警察医院未能准确发现患者病情并作出相应诊断与处理的医疗过失,二是患者自身的病情轻重及表现,可通过比较两者对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司法警察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由于患者有哮喘史30余年,已出现桶状胸,提示肺功能减退,本次发病发热一月余并伴有胸腔积液,即患者自身病情较重,此为致死的主要原因;司法警察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损害有部分作用。广州市医学会认定司法警察医院负轻微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综上,司法警察医院对患者梁英沛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合考察患者自身的原发病因素与司法警察医院的过失因素,衡量两者的原因力比例大小,并结合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予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司法警察医院对患者梁英沛死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现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要求司法警察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梁英沛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277.7元,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主张2277.1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采纳。二、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843.5元。三、死亡赔偿金:死者梁英沛属城镇居民,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计算,为23897.8×20=477956元。梁英沛的母亲事发时71岁,计算9年,梁英沛的女儿梁晓雯事发时5岁4个月,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要求计算11年零216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18489.53×9×1/4+18489.53×(11+216/365)×1/2=14876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的死亡赔偿金合计626720.73元。上述因梁英沛死亡造成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的损失共计651841.33元,应由司法警察医院按损失总额的15%赔偿,即97776.2元。梁英沛因哮喘持续死亡,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深受丧失亲人之痛,其要求司法警察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司法警察医院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以7500元为宜。上述两项合计,司法警察医院应赔偿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数额为105276.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赔偿给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76.2元。二、驳回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16元,由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负担14510元,由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负担2406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负担。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法警察医院向其赔偿各项损失73282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由司法警察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顾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认定的梁英沛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错误认定其死因为哮喘持续状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在鉴定书中专家已经明确,梁英沛的真实死因最可能的是医院实施的胸穿术导致的血胸和气胸,医院对该原因不仅没有诊断,更没有进行任何的诊疗措置,从而导致梁英沛的死亡。三、鉴定书中认定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呼吸机参数设置不当,导致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因此医院的上述治疗错误不但没有达到治疗效果,反而加重了梁英沛的病情,造成了其的死亡。四、根据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梁英沛的死因不明确的原因完全在于医院方。五、鉴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关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能成为最终民事判决的标准,只能根据该鉴定书具体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既然鉴定书明确表明梁英沛的死亡原因不明,而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在医院,在梁英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何以判断医院对梁英沛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同时,如上述医院的过错是造成梁英沛死亡最直接、根本的原因,鉴定书却认定医院存在上述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轻微责任,这一认定明显不合逻辑。六、即使梁英沛真的存在哮喘持续状态,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没有使用必须使用的β2受体激动剂,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由于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了梁英沛的死亡,并且因为医院的过错导致无法查明梁英沛的死因,根据证据规则,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司法警察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全部诉求,由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我方认为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公正的,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是按照医疗事故对本案进行处理,支持对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并没有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本院查明,一审时,2011年7月8日司法警察医院收到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7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司法警察医院提出重新鉴定,并称重新鉴定没有时间限定,且该鉴定书中也没有陈述可以在收到鉴定书15日内提出异议。9月24日,一审法院告知司法警察医院,由于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其的申请。司法警察医院表示明白。一审时,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提交《临床诊疗指南呼吸道分册》一书第28、29页、《呼吸道疾病急症的处理》第214、215页以及《支气管哮喘的诊治思路与研究》第122页,拟证明β2受体激动剂是哮喘持续状态抢救治疗必需也是首要使用的药物。司法警察医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陈述将β2受体激动剂认定为首要的治疗药物。二审时,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提交《明确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司法警察医院按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一审完结时的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750335.0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司法警察医院表示不同意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变更的上诉请求。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提交《内科学》一书关于第十四章“气胸”内容的复印件,证明患者死亡前发生气胸,而气胸的治疗简单,治疗及时可以拯救患者生命;气胸治疗应尽快排气和肺部减压,机械性辅助通气会加重气胸患者情况,并会导致气胸患者死亡。司法警察医院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患者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证明其确实死因,而其在诊断过程中对患者检查,并没有指向患者患有气胸;同时患者家属对我方的死亡诊断没有异议,法律也没有规定患者死亡后由医方进行尸检,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是对法律的误解;患者未进行尸检的原因不在我方,在患者没有尸检而认为其死于气胸毫无根据。另庭审时,司法警察医院确认在做穿刺诊疗过程中是常规需要考虑气胸或者血胸问题,但其通过临床观察患者情况、医生叩诊已经确定了患者情况并认为可以进行往下的治疗。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则认为在穿刺诊疗同意书中医方并未提及气胸或血胸,也未告知我方患者会出现气胸或血胸的可能,而且医方的上述两种方法也没有在病历中反映,其所提交的《内科学》说明X光是唯一诊断手段。司法警察医院确认如果按照严谨做法,在穿刺同意书中应该将手术所有风险(包括气胸或血胸风险)写进去。二审时,法院向广州市医学会发出“询问函”,询问“在对于本案患者的抢救过程中,β2受体激动剂事发时哮喘持续状态必需也是首先使用的药物?医方未使用β2受体激动剂,而使用甲强龙等激素类药物事发存在用药失当,如果是,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关系如何?”医学会的复函回复:“根据全国高校医用教材《内科学》第七版指出:β2受体激动剂、氨茶碱、甲强龙都是临床常用的治疗哮喘重度发作的药物。茶碱类能拮抗腺苷受体,刺激肾上腺分泌肾上腺素,增强呼吸肌的收缩;增强气道纤毛清除功能和抗炎作用;是目前治疗哮喘的有效药物。茶碱与糖皮质激素和用具有协同作用。重度或严重哮喘发作时应及早应用糖皮质激素。β2受体激动剂目前在我国主要制剂形式是片剂和吸入剂,哮喘重度发作时,由于病人气道痉挛狭窄,气雾剂很难到达小支气管及肺部,口服起效时间也慢。而茶碱静脉滴入与甲强龙静脉滴入在治疗哮喘发作时有协同作用。因此,本医案的医方对抢救患者(梁英沛),虽然没有使用β2受体激动剂,但医方已应用了氨茶碱及甲强龙静脉滴入,专家组意见认为医方不存在用药失当。”对此,司法警察医院质证称对该复函无异议。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质证认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内容,根据其提供的资料,治疗哮喘持续状态β2受体激动剂是必须使用的,该复函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而且本案的焦点是患者的死亡原因,如果患者死亡的原因不是哮喘而是气胸或血胸,医方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对此复函完全没有给予说明,因此该复函并不具备证明事实和说明相关责任的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患者梁英沛到司法警察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梁英沛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主张本案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司法警察医院不服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是否应当允许的问题。首先,由广东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和广州市医学会做出的原鉴定结论在效力等级上是一样的,无分大小,即它们均是一份证据,是否采信需经双方质证后由法院决定,因此从实际效力来说,广东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即属证据规则中的重新鉴定种类,故是否必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3,27)﹥来确定。其次,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司法警察医院虽对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中的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司法警察医院申请再次鉴定并无不当。广州市医学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将该份鉴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司法警察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梁英沛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主张司法警察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错:一、医方对梁英沛最有可能的死因(气胸或血胸)不但没有诊断,更没有进行任何的诊疗措施,造成梁英沛的死亡;二、医方呼吸机参数设置不当,对梁英沛的治疗不仅没有达到治疗效果,反而加重了梁英沛的病情;三、梁英沛死因不明的原因完全在于医方;四、在抢救过程中,医方没有使用必需使用的β2受体激动剂,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司法警察医院对此否认,认为医方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本院采信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第一、二、三项主张,不采信其第四项主张。关于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第一、二、三项主张,广州市医学会已经有详细阐述。而且,从梁英沛的病情记录来看,司法警察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明知做穿刺诊疗过程中常规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气胸或血胸等胸腔穿刺并发症,但在对梁英沛的抢救过程中并未考虑上述情形,因此也未进行相关检查以及做出相应处理,存在重大的医疗疏漏;在梁英沛死亡后也未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以至梁英沛的死因不能确定,并致本案诉讼。因此,综合医学会的鉴定书,司法警察医院在对梁英沛的诊疗过程中确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关于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第四项主张,在广州市医学会的复函中也已经做了回应。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β2受体激动剂是哮喘持续状态抢救治疗必需也是首要使用的药物这一主张,故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关于司法警察医院存在用药失当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司法警察医院应当因其医疗过失行为对梁英沛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梁英沛本身存在30余年哮喘史,自身病情也较重,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察梁英沛自身的原发病因素与司法警察医院的过失因素,并结合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司法警察医院对梁英沛死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要求司法警察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的标准予以确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上诉要求按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相关赔偿金项目,但因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是2011年7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予以确定相关赔偿标准处理正确,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梁英沛死亡造成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损失共计651841.33元,应由司法警察医院按损失总额的60%赔偿,即391105元。梁英沛死亡,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深受丧失亲人之痛,其要求司法警察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考虑到司法警察医院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为宜。上述两项合计,司法警察医院应赔偿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的数额为4211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梁英沛于2010年8月11日死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有关规定。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向原审法院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判决支持其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司法警察医院主张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赔偿给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916元,由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负担11624元,由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负担5292元。二审受理费10251元,由程金燕、梁晓雯、刘玉兰负担4498元,由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负担5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冯百行黄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