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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单某、吴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无争议,单某请求离婚,吴某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关于其儿子单子轩抚养问题,由于单某、吴某均提出了对儿子的抚养要求,对比单某、吴某的抚养条件相当,鉴于其儿子自出生后的起居及日常生活主要由吴某照顾,母子之间的感情较为深厚,其母子共同生活能得到延续,更利于其儿子健康成长,为此,吴某提出抚养儿子单子轩的请求较为充分,应予以支持。由于单某、吴某分居期间,单某已按每月1500元的数额向吴某支付儿子生活费,对此,吴某并无异议,根据单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考量,由单某在离婚后每月向吴某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为宜。对于单某、吴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单某名下的位于本市荔城街府佑路228号4幢1103房房产一套及车位一个,单某、吴某一致确认其市场价值为110万元,对此予以认定。单某认为其父母支付的首期款27万元应予扣减,余额再由夫妻分割,理据充分,予以采纳。鉴于单某、吴某均提出对上述房产、车位所有权的主张,综合单某已有婚前房产,吴某在离婚后与儿子则无房居住的情况,上述房产、车位判归吴某所有较为恰当,为此,吴某应在支付单某父母27万元首付房款后,再由吴某对单某进行经济补偿,单某、吴某应分割的财产有房产、车位价值数额为839200元(110万元-27万元)+(吴某公积金余额9200元)。由于确实是单某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吴某提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单某应少分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对此,吴某对单某作出经济补偿的数额确定为28万元为宜,吴某共计应支付单某的数额为55万元(27万+28万元)。对单某提出吴某拿了价值约5万元的金银首饰并要求分割,吴某予以否认,单某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吴某提出单某父母支付的首期房款应视为是对其夫妻赠与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单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单子轩由吴某抚养,由单某自2014年1月起在每月15日前向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儿子单子轩年满18周岁时止。三、登记在单某名下位于本市荔城街府佑路228号4幢1103房房产一套及车位一个归吴某所有,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单某首付房款27万元、支付单某房产、车位补偿款28万元共计55万元。单某应在收到该款后90日内协助吴某完成上述房产、车位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单某负担。判后,单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儿子单子轩由其抚养,其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儿子单子轩年满18周岁时止,登记在单某名下位于本市荔城街府佑路228号4幢1103房房产一套及车位一个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吴某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婚生儿子单子轩由我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方平均月薪5000元以上,且有房产,而吴某离婚后没有居住地方,平均月薪仅为2000元左右,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儿子生活所需。即使法院判决儿子的抚养权给吴某,我方也不应该支付1500元的过高抚养费。我方支付1500元抚养费是调解时作出的,现吴某不同意调解,法院也不应该按照1500元作为标准,而应从实际出发,以1000元为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财产的分割明显对我方不公平,应少分吴某。首先,原判决认定我方存在婚外情,依靠的仅是吴某的口头陈述,我方不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双方离婚是夫妻长期冷战,吴某对我方极之不信任,我方无法忍受以至夫妻间日益疏远,感情破裂。其次,吴某公积金账号仅余额9200元,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可能性。第三,涉案房产及车位应当归我方所有。三、原审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我方过错导致的,这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判决我方对吴某补偿达到14万元明显过高,我方在房屋方面已经对吴某做了适当的补偿。吴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如果双方离婚,单某认为孩子由谁抚养比较好?单某表示承认吴某对孩子是比较好的,如果孩子跟他的话,他可以请一个保姆来照顾。二审庭审时,吴某称其主张单某存在婚姻过错行为,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单某、吴某在婚后缺乏充分的沟通、理解以及克制,最终使得夫妻感情破裂。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吴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价值约5万元的金银首饰的处理问题,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婚生儿子单子轩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因单某、吴某的抚养条件相当,且孩子出生后多由吴某照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境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分析认定孩子跟随吴某生活更为适宜并无不当。单某上诉请求变更抚养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吴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行为或者其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罗炜,故对其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单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考量,由单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予维持。关于涉案房产及车位的处理问题。单某、吴某一致确认其市场价值为110万元,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将单某父母支付的首期款27万元予以扣减,余额再由夫妻分割,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因单某、吴某均提出对上述房产、车位所有权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单某已有婚前房产,吴某在离婚后与儿子则无房居住的情况,根据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房产、车位判归吴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因此,吴某应在支付单某父母27万元首付房款后,再对单某进行经济补偿。单某、吴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位以及吴某的公积金余额,价值总额为839200元(110万元-27万元+9200元),因此吴某应向单某支付补偿款419600元。吴某主张是单某对于婚姻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并以此提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单某应少分,但吴某仅有口头陈述,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单某是否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也并非是吴某要求多分财产的法定事由,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吴某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市(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市(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登记在单某名下位于本市荔城街府佑路228号4幢1103房房产一套及车位一个归吴某所有,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单某补偿款419600元。单某应在收到该款后90日内协助吴某完成上述房产、车位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单某、吴某各负担一半即1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周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