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守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守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425号罪犯张守贞,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新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守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6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7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1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守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守贞于2001年7月27日下午,来到其与赵录海合办的新乡市红福天顺化工厂,在赵的房间内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张守贞持铁管、钳子、手电筒等物击打赵的头部等处,至赵死亡。该犯系病犯。罪犯张守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守贞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守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守贞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