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珍,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辉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郑玉珍,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8日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恋爱时判若两人,下班后经常流连在外玩乐,没有家庭责任感,且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8月4日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在打完原告后收拾行李搬回其父母住所居住,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自行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报警,担民警并未对被告进行处理。此后,被告将家中钥匙换掉,不让原告进出,甚至散播流言中伤原告。2013年12月10日,原告想到被告家中收拾冬天的衣服,但被告不肯让原告进屋,强行将原告拖到楼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腕部、背部等软组织挫伤,原告又一次报警,但民警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多次出手殴打原告,给原告生理上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且在矛盾发生后,不仅对原告没有丝毫愧疚,甚至视同原告为仇人,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好能性,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福清支行的职员,存有公积金帐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夫妻是有感情的,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福清市公安局关于林某某的户籍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4、门诊病历,证明被被告殴打到医院就诊情况;5、(音西、玉屏)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案;6、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证明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名下公积金帐户中的金额及存储情况。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后双方没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的本院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认为二份证据结合可以认定原告是被被告殴打后到门诊进行的诊断,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认为门诊病历及报警单不能说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派出所会作出处理,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有到过医院看病。本院认为,派出所并未作出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殴打的处理意见,凭门诊不能认定系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名下公积金帐户中的金额及存储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属于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8日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慎重考虑离婚事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纠纷,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薛霞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