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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欧阳有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欧阳有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北路15号。负责人XX强。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的员工。被告欧阳有根。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均安支行)与被告欧阳有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均安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5*******106),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欧阳有根于2012年8月4日对信用卡进行激活并进行了消费及还款。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欧阳有根累计透支本金9910元,利息4226.37元及费用19437.6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2.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910元,利息4226.37元,费用(含滞纳金)19437.68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各项暂合计为3357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欧阳有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有根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含《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3.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9910元,利息4226.37元,费用19437.68元。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欧阳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按照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2012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为农商行均安支行)的指引填写一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如果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应按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7月9日,原告经业务主管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被告持卡(卡号为625*******106)后从2012年8月4日起进行消费及还款等使用。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欧阳有根累计透支本金9910元,利息4226.37元及费用(含滞纳金)19437.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对《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进行了充分了解,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不依约足额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解除领用合约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故解除该合约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5*******106)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8月4日开始进行消费及还款等使用,截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9910元,利息4226.3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根据《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9910元、利息4226.37元(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及以透支本金991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项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日利率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至2014年7月25日的滞纳金3000元。2014年7月26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原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被告欧阳有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5*******106)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二、被告欧阳有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支付透支本金9910元、滞纳金3000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透支利息为4226.37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本金99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68元(已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负担159.68元,被告欧阳有根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