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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华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逢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凌瑞云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润华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逢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凌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7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润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巨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航,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逢源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芦狄埔工业区37号A2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凌瑞云。被执行人:凌瑞云,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润华铝业有限公司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4)穗仲莞案字第111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东莞市金逢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凌瑞云仲裁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42566.15元,扣除执行费2038元,余款140528.15元已依法退回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逢源铝制品有限公司、凌瑞云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中法执字第7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尹卓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谢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