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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君与被告湖南星宇矿业有限公司、竺华峰、潘仕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君,湖南星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竺华峰,潘仕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李宏君,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福,男。被告湖南星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104号。法定代表人郑维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金其,男。被告竺华峰,男。被告潘仕香,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君与被告湖南星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矿业公司)、竺华峰、潘仕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张文福,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其,被告竺华峰及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宏君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君诉称,被告竺华峰、潘仕香于2009年5月8日共同出资发起成立了被告星宇矿业公司,被告竺华峰持股90%,被告潘仕香持股10%。2011年2月17日,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委托原告筹建公司,原告遂带资进行了公司筹建。2012年2月16日,被告星宇矿业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应付原告垫付筹建费用7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3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将其持有的星宇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偿付欠款3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宏君、被告竺华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星宇矿业公司的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公司筹建的事实;3、《湖南星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偿还李宏君先生有关款项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应付原告垫付筹建费用70万元的事实;4、《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竺华峰将股权转让后应承担债务的事实。被告星宇矿业公司辩称,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星宇矿业公司所有债务应由转让人即被告竺华峰、潘仕香承担,故星宇矿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应由被告竺华峰、潘仕香承担,星宇矿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竺华峰、潘仕香提供了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与星宇矿业公司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其在公司的结帐欠款不具有诉权;二、2012年2月16日的“结算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三、被告已按结算协议结清全部欠款,且原告也向公司作出了书面承诺,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权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六合石英矿开采合同》、委托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自筹资金,自担风险,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责任自行承担,公司只需按每吨矿石8元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3、《星宇矿业公司硅砂板材加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其与星宇矿业公司的结算欠款作为履行板材加工承包合同的质押担保,板材加工承包合同尚未了结,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欠款;4、《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无理扣押公司印章,其他三名合伙承包人约定启用新印章,原印章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的事实;5、《关于六合矿区有关经济治安环境的报告》、报案材料、《关于承包星宇矿业板材加工项目有关事宜的处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无理扣押公司的印章、采矿证,侵犯公司权益的事实;6、领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领取25万元后,所有事宜由其负责,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已领取了25万元的事实;7、证人李先勇的证词一份,拟证明2012年“结算协议”与事实不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8、借条四份、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公司借支34万元,应冲抵结算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星宇矿业公司的印章原系原告所保管,不排除该份文件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可能,且该份文件并不能证明星宇矿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筹建的事实主张,对证据3认为,结算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并未认真核实相关费用,需重新算帐核实欠款金额。原告对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采合同与双方诉争的委托筹建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板材加工是结算之后星宇矿业公司与原告及李先勇、张朝虎三人重新建立的承包关系,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使要对板材加工合同进行清理结算,也应与三名合伙承包人进行结算,不应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的全部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放弃债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先勇应当出庭作证,证据8中的两张汇款凭证共14万元原告已用于为星宇矿业公司办理其它业务支出,2011年7月11日的5万元系李先勇借款,不能冲抵欠款。原告及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均对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4,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的证据1及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被告竺华峰、潘仕香虽提出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25万元的领条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承诺书”意思表示不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合法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中原告的三份借条予以认定,案外人李先勇的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两份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两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了被告星宇矿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竺华峰出资900万元,潘仕香出资10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竺华峰系朋友关系,原告遂应邀帮助被告竺华峰从事公司筹建工作。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六合石英砂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星宇矿业公司)将六合石英砂矿的石英砂矿石承包给乙方(李宏君)开采;甲方负责矿山周围关系协调,负责道路维修,电力设施架设,炸药仓库修建,保证乙方有良好的爆破施工条件;乙方负责剥离矿山表层土,爆破,矿石到运输车上甲方每吨支付8元,一个月结一次帐”。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矿石爆破开采。2011年2月17日,被告星宇矿业公司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原告遂垫资为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对矿区进行了道路维修,场地平整,门房修建等筹建工作。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湖南星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偿还李宏君先生有关款项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星宇矿业公司)乙(李宏君)双方友好协商,就李宏君先生筹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对最终尾欠款制定还款计划:1、结算金额,乙方在星宇矿业公司筹建过程中共发生费用74.9万元,其中房租1.2万元,人员工资2万元,租用机械24万元,筹建门房7万元,生活费0.4万元,误工费0.8万元,爆破12万元,柴油款3.2万元,第一次结算欠款22.5万元,其它费用2万元,经协商,双方认定甲方欠乙方70万元;2、还款计划,甲方重新组建由乙方参与的承包合作体,从2012年起,由承包方从上缴利润中每年还10万元给乙方,签订协议一个星期内,先付10万元给乙方,从总欠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借款8万元,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竺华峰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星宇矿业公司与张朝虎、李先勇、李宏君签订了一份《星宇矿业硅砂板材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朝虎、李先勇、李宏君)对甲方(星宇矿业公司)的硅砂板材加工项目实行总承包;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第一、第二年乙方分别上交甲方当年总利润的30%,后三年每年缴纳纯利润160万元;乙方李宏君以其与星宇矿业公司结账后的欠款作担保,李先勇以其在星宇矿业公司的股权作担保,张朝虎以其在荆州市的房地产作担保,由竺华峰帮助贷款2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并未履行。2012年8月16日,张朝虎、李先勇、李宏君签订协议,解除了板材加工承包协议。2012年12月10日,被告星宇矿业公司支付原告25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竺华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竺总在今年年前解决25万元,湖南的经济工程投资款由我李宏君负责。”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竺华峰将其持有的星宇矿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郭倩,被告潘仕香将其持有的星宇矿业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郭金其,两被告均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星宇矿业公司股份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另查明,被告竺华峰于2011年3月、2011年7月分别给原告户口10万元(汇款户名曾辉)和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结算协议的效力;三、原告“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关于焦点一,原告因与被告竺华峰系朋友关系,在星宇矿业公司注册成立后,受竺华峰邀请,为其从事公司筹建方面的工作,在庭审调查中被告竺华峰亦予以认可,2011年2月17日,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发文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双方即成立委托关系,原告所实施的与筹建星宇矿业公司有关的民事活动均应认定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双方在2012年2月16日结算协议已明确载明系对公司筹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的结算,因此,双方诉争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对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的结算,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虽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签订有石英砂开采合同,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完成的委托事务并非石英砂开采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故被告竺华峰、潘仕香提出的第一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星宇矿业公司的总经理李先勇和执行董事竺华峰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竺华峰、潘仕香提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被告竺华峰、潘仕香的第二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在2013年1月5日向被告竺华峰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放弃结算协议的余欠款,故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关于已结清协议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受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的委托,进行公司筹建,原告因此垫付相关费用,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应当偿还,双方经结算确定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为70万元,结算后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及被告竺华峰已偿还38万元,诉讼中原告同意结算前(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星宇矿业公司的借款2万元抵减欠款,被告星宇矿业公司尚欠原告30万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虽约定从板材加工承包利润中分年偿还,但板材加工承包合同因各种原因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竺华峰、潘仕香偿还结算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华峰于结算前给原告两次汇款14万元,原告陈述系用于办理其它委托事务支出,被告竺华峰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要求以该汇款抵减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被告竺华峰、潘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宏君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竺华峰、潘仕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惠平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书记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