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罪犯宋友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友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2073号罪犯宋友兴,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汉族。原住铜仁市大江北路***号,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宋友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与被告时辉、徐新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20.82元(已履行其应赔偿的9207元)。于2011年4月15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减刑1年,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友兴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友兴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XX月XX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