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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60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李志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国兴,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国土资执罚字[2009]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退回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中国土资执罚字[2009]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国兴未经批准,于2008年6月间,擅自占用位于中山市五桂山办事处南桥村巫南经济合作社土名“佰公窝”土地上建筑简易木棚房屋,用作餐厅用途。经现场勘察,占用面积为345.5平方米(折合0.5183亩)。同时认定《五桂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年-2010年)》将该地规划为林地。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赵国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赵国兴限期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6910元。随后,市国土资源局向赵国兴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国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6910元,但未按期履行其余行政处罚义务。为此,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赵国兴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国土资执罚字[2009]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赵国兴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