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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美斌诉汪昌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斌,汪昌宝,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潘美斌。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昌宝。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117号泰鑫商务中心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9189044-0。法定代表人:杨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公司员工)原告潘美斌与被告汪昌宝、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斌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昌宝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南陵县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号楼的瓦工工作,并按工程竣工决算面积每平方米74元结算。自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投入工程施工中,2012年1月9日该项工程通过了验收。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汪昌宝应付原告潘美斌974214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汪昌宝付给原告潘美斌896214元,余款78000元被告汪昌宝以种种理由拒付。经查,南陵县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中煌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潘美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汪昌宝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汪昌宝的身份。3、《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部与班组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汪昌宝以中煌集团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部的名义将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号楼的瓦工事项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单价每平方米74元,总价款910200元。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旨在证明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号楼施工单位为被告中煌公司,并于2012年1月9日通过验收。5、结算清单(润福家园工地),旨在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汪昌宝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1#、2#、3#、5#幢楼皆为3234(平方米)并按74(元)每平方米计价,款项为957264元;另大工9750元、小工7200元,合计974214元。被告汪昌宝辩称:对78000元工程余款不持异议,但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请的工人胡善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公司为此支付了105000元,该笔钱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工程余款与赔偿款相互冲抵。被告汪昌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汪昌宝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2、《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部与班组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汪昌宝将位于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号楼瓦工交由原告承揽。3、裁决书,旨在证明胡善清从原告承揽的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2#六层粉刷外墙受伤。4、执行通知书、收条,旨在证明被告汪昌宝先行支付胡善清105000元。5、二份任职通知,旨在证明自己系被告中煌公司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负责人。被告中煌公司辩称,被告汪昌宝只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谓的结算单也没有我司盖章确认,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被告中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69号案卷中民事调解书等材料,旨在证明陶俊峰与被告汪昌宝系被告中煌公司承建的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负责人。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汪昌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昌宝提交的证据1、2、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煌公司系南陵县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楼的施工单位。陶俊峰与被告汪昌宝系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4月8日,被告汪昌宝以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部与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南陵县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号楼的瓦工工作,并按工程竣工决算面积每平方米74元结算,总价款91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该D区1#、2#、3#、5#幢楼进行验收,并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2月6日,陶俊峰和被告汪昌宝与原告潘美斌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总价款为974214元。到目前为止,原告潘美斌已获得工程款896214元,被告对余下的工程款78000元以应冲抵胡善清工伤赔偿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潘美斌没有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中煌公司在承建南陵县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1#、2#、3#、5#幢楼后,安排陶俊峰、被告汪昌宝为这些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汪昌宝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瓦工事项分包给原告,在工程结束之后又进行书面确认,这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汪昌宝是代表被告中煌公司与其产生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不得分包”和“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而依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润福家园廉租房D区项目部与班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价款得到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认可,所以,原告潘美斌有权要求被告中煌公司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汪昌宝并非付款义务主体,故对原告潘美斌要求被告汪昌宝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美斌工程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美斌对被告汪昌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四年××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