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绿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伍锦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绿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伍锦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柏玉新。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工业大道西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伍锦源���被告伍锦源。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公司)、伍锦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世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兴公司向被告绿福公司供应节能灯配件,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绿福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3523元。因被告绿福公司是被告伍锦源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支付货款203523元及利息(利息计���方法,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因计算有误,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203523元变更为190481元。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在诉讼中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绿福公司市场安全监管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伍锦源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付款通知单3张,证明被告绿福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三张付款通知单,分别确认欠原告4110元、32240元、19980元。上述金额共计56330元。3.支票3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1份、进账单1份、声明2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9月17日、7月5日开具了三张面额分别为34216元、36620元、30000元的支票,三张面额共计100836元。但面额为34216元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导致退票;其他两张支票也是因为金额不足导致退票,但因上述支票由原告不记名转让给案外人以支付原告欠他人的欠款,原告为此垫付款项并由他人将支票退回原告,并已提交声明证明原告是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人。4.发货单及入仓单各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货款总金额为33315元。诉讼中,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长兴公司向被告绿福公司供应节能灯配件,被告绿福公司有如下欠款:1.以付款通知单的形式构成的欠款56330元;2.以发货单及入仓单的形式构成的欠款33315元;3.以支票的形式构成的欠款100836元,因原告取得支票时,支票收款人栏空白自填,原告不记名转让给第三人后,因支票余额不足退票,原告向第三人全额支付支票款后,第三人书面声明转让案涉债权给原告,由原告长兴公司自行主张权利。上述情况均已通知被告绿福公司、伍锦源。上述债权总金额为19048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绿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绿福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绿福公司支付货款及起诉时始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绿福公司是由被告伍锦源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锦源无就被告绿福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作出抗辩,故被告伍锦源应对被告绿福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伍锦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0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352.84元(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9.8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伍锦源负担4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罗世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