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果伶与杨畅,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伶,杨畅,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果伶,女,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畅,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营大厦408号。法定代表人马庆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马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职员原告果伶诉被告杨畅、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伶,被告杨畅、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宇、郑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杨畅驾驶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津HMXX**号小客车行驶至河东区龙潭路左转至其单位时,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畅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281.7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被告杨畅、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津HMXX**号小客车系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畅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杨畅因履行职务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龙潭路左转至“海委”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右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挫伤等症。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4.7元,被告杨畅另给付原告1000元。另查,津HM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8.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氏骨科门诊收据120元,因原告指定医院为天津医院,该院为3级甲等专科医院,且原告无骨折的医疗诊断,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58.7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3元,考虑原告就医次数为6次,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休假证明及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实,该流水显示2013年12月31日发放10112.26元,2014年1月15日发放10321.43元,2014年3月21日发放10781.12元,2014年4月18日发放15513.97元。2014年2月无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其中一个月为向单位借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3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原告一个月工资为10404.9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养费6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畅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负担。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果伶医疗费458.7元,交通费103元,误工费10404.9元共计10966.6元;二、驳回原告果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果伶负担258元,由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