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菊华与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华,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王菊华,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余怀生,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吴国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志红,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菊华诉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怀生,被告佰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桂莲、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1月15日8时30分左右,在仓库从事整理商品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米多高的地方跌落,左脚受伤,先后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和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治,共住院34天。经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1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却一直冷漠以待,甚至连最基本的工资都不予支付,使得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及相应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但被告都不理不睬。被告已明知支付给因工负伤的员工的工资是用工单位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仍至今未支付任何工资报酬,未支付医疗护理等其他费用,甚至未进行任何关心慰问,情节非常恶劣。原告的病情已由医院诊治后明确,确定需要后续的治疗与康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95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偏离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加付赔偿金45000元、护理费447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14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827.59元、后续营养费96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以上合计199303.21元。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佰荣公司答辩:1、关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及加付赔偿金问题。第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需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工资才需由用人单位支付。我司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8900元。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医疗期满之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从原告在向劳动仲裁提出的请求,以及医疗期满后没有上班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已主张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原告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1日,所以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该之后的工资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2013年10月1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我司从没有受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处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问题。第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已支付,至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及残疾器械费用均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二款、28条及《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我司支付。第二、后续医疗费用等问题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4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告不能再向我司或保险机构主张支付后续医疗、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费。第三、营养费不属于工伤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入职时,我司已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在发生事故后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我司同意支付,对仲裁委的裁决我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是促销员,双方签订一年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工资约定为100元/天,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共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13年1月15日至1月16日,第二次是2013年1月17日至2月18日,共34天。同年8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1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形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3)01038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前的工资1800元,被告为原告已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称受伤后没有回单位上班,一直有和用人单位沟通。被告称医疗期满后原告没有请假亦没有告知被告不上班的原因,被告亦有口头通知原告上班,但对原告没有上班的行为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的1月16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350天的工资35000元,另外加付赔偿金3500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95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5元;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31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期于2013年10月10日届满。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口头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也未就原告没有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鉴于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10月10日,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元/天,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应按月工资2175元计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900元(21.75天×100元×8个月+100元×15天)。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原告要求按月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本人工资低于广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广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1元(4789元/月×60%×15个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八条规定:“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住院治疗、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术后1年折除内固定手术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菊华与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菊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菊华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3101元;五、驳回原告王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佰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锦元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邹贤宇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