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彭建英与广州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5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英,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88号原告:彭建英,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彭建英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把他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层431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以及首期款32564元。后来,原告一直让被告按合同约定尽快为他们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是被告一直不给予办理。直到现在,该商铺的产权证也没有办理出来。后来,被告告知原告该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交回铺位的定金以及首期款合计525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5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6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保证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真实,且其所举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没有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层431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6.4067平方米,房价款为102564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办理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涉案商铺的定金20000元、首期款32564元,共计525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18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合同生效后2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负责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房价款的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建英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英返还房价款52564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英支付违约金52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林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