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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高文起,安国胜,田振泉,桑红梅,郎荣焕,任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安国胜,高文起,田振泉,郎荣焕,桑红梅,任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负责人郑明刚,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6883054-9。委托代理人张鹏坤��原告员工。被告安国胜,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文起,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振泉,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郎荣焕,女,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桑红梅,女,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仲花,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安国胜、高文起、田振泉、郎荣焕、桑红梅、任仲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胜、高文起、田振泉、郎荣焕、桑红梅、任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安国胜、高文起、田振泉、郎荣焕、桑红梅、任仲花与原告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安国胜为借款人,高文起、田振泉为保证人,郎荣焕为被告安国胜的配偶,任仲花、桑红梅分别为被告田振泉、高文起的配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国胜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安国胜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709.13元。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安国胜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多次逾期。故原告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安国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3.82元;三、判令被告安国胜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1081.6元;四、判令被告安国胜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罚息5662.73元,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0498.15元;五、判令被告安国胜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六、判令被告高文起、田振泉、任仲花、桑红梅对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郎荣焕对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七、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安国胜、高文起、田振泉、郎荣焕、桑红梅、任仲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国胜、高文起、田振泉、郎荣焕、桑红梅、任仲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国胜、田振泉、高文起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另约定被告桑红梅、郎荣焕、任仲花同意其配偶被告高文起、安国胜、田振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的,对其配偶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安国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国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安国胜及其配偶郎荣焕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国胜发放借款50000元。��告安国胜在合同履行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本息未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安国胜下欠原告本金33753.82元、利息1081.6元,以及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罚息5662.73元,其他五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函、利息计算单、还款流水明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国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国胜提供了借款,被告安国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安国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振泉、高文起、桑红梅、郎荣焕、任仲花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753.82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1081.6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罚息5662.73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借款本金33753.8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1081.6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息5662.73元,共计40498.15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郎荣焕、高文起、田振泉、任仲花、桑红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六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王孝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韩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