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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雄达塑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汉普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雄达塑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汉普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北京雄达塑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90676-8。法定代表人刘振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影,业务员。被告天津汉普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7163-4。法定代表人陈业金。原告北京雄达塑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汉普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普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汉普森公司向原告雄达公司定做塑料袋,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汉普森公司欠原告雄达公司塑料袋货款4949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汉普森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雄达公司与被告汉普森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雄达公司为被告汉普森公司供应塑料袋,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雄达公司和另一为被告供货的雄县金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同与被告汉普森公司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汉普森公司欠原告雄达公司货款49495元,此项由被告汉普森公司财务人员姜爽签字确认。后此款经原告雄达公司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雄达公司出示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雄县金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牛丽荣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雄达公司为被告汉普森公司供应塑料袋,由被告汉普森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雄达公司主张被告汉普森公司欠付货款并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汉普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雄达公司主张被告汉普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94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汉普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雄达塑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495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雄达塑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天津汉普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王孝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