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斌,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出生地某省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斌酒后驾驶粤A某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云霄路云港加油站对出路段,致使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周某、姜某某受伤。赵通知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后被交警查获。经提取赵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4.5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斌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赵某斌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斌酒后驾驶粤A某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云霄路云港加油站对出路段,致使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周某、姜某某受伤。赵通知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后被交警查获。经提取赵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4.5mg/100ml。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斌赔偿了郭某某、周某、姜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周某、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斌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周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损伤程度的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斌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斌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斌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斌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曾佩雯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