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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7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永淑,丁廷金、李平、李永华、范安寿与李永彬与企业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李平,范安寿,丁廷金,李永淑,李永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7209号原告李永华,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永华之子,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81490。原告李平,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81490。原告范安寿,男,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81490。原告丁廷金,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81490。原告李永淑,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81490。被告李永彬,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2101145。原告李永华、李平、李永淑、范安寿、丁廷金诉被告李永彬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李平、李永淑、范安寿、丁廷金及五位原告共同代理人罗林,被告李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要求本院给予6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李平、李永淑、范安寿、丁廷金诉称,5位原告均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原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以下亦简称果树推广站)职工。并且在1985年,5位原告每人入股1000元企业作为原始资金。1993年开始,被告接管果树站后,其经营方针不当,导致企业亏损,企业曾召开职工大会,罢免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被告不配合,决议无法落实。自1993年开始以及1995年被告作为伪站长开始,从未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原告作为职工怀疑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公布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从1993年3月至今的财务账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彬辨称,在1995年果树站办理营业执照时,李永华已不是果树站职工,与果树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平、李永淑、丁廷金、范安寿虽然在果树站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时,为果树站职工,但在果树站经营期间,几位员工都已离开果树站,没有在果树站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劳动工具也非果树站提供,故四位原告与果树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果树站并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几位原告所说的入股企业,实际是向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成立提供资金,该经营部在1997年已依法注销,注销时无债权债务,无人员安排,无财产处理。故5位原告非果树站职工,也不存向果树站投资情况,5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布账目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前身为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1984年,由巴县白市驿区公所多种经营办公室向巴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成立,该服务公司受区多办室的管理及县果树站的指导。1989年5月1日,重庆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更名为重庆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推广站开始由傅成如任负责人,后为李永华为负责人,1993年3月,李永华将企业财产等交接给李永彬,李永彬成为企业负责人。1995年,重庆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申请办理工商企业法人执照,名称为重庆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彬,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从业人员13人,为李永彬、丁廷金、范安寿、李平、李永淑、沈佳栋(不清)、黄宗恒、胡登惠、李平、李永淑、卢佳平、王帮泽、邓红13人。1985年4月11日,巴县白市驿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与范安寿、丁廷金、李永彬、李永华、李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协议人共同协商,设立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资金来源为果苗公司5人,每人入股1000元,公司投资2000元,合计7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在条件准许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元,合计1万元;李永彬为门市部食品负责人,范安寿为会计,门市部3人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剩余利润年终分红,如经营不当出现亏损,由股东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5人各交1000元到果苗公司处,由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申请开设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负责人李永彬,经济性质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资金总额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000元,流动资金7000元。1989年7月29日,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重新申请登记,登记情况为负责人李永彬,资金10.4万元,隶属单位白市驿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从业人员包括李永华、范安寿、丁廷金、李永彬、李平、刘开江等8人。1993年,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年检资料显示,果品经营部登记注册资金为10.4万元,资金来源为果树站投入资金。1995年3月20日,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企业名称为九龙坡区白市驿果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彬、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5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果品经营部申请注销,注销资料中注明无债权债务,无人员安排,无财产处理。除九龙坡区白市驿果品经营部,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还在1992年3月成立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支行,负责人李萍;在1995年5月出资3.5万元成立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黄麻茶场碎石厂;在2001年3月29日组建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推广站经营部,丁廷金以组建单位果树推广站副站长身份担任该经营部负责人,该经营部经济性质为集体,隶属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推广站。2006年4月,推广站经营部负责人变更为李永彬。审理中,一、被告举示重庆市九龙区社会保险局出具参保情况,内容为:李永华养老开始时间为1993年,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10年办理其失业工伤保险停保;丁廷金从1993年开始养老保险,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政府正常参保至今;范安寿为机关事业非在编个体,2008年在职专退休,拟证明李永华、丁廷金、范安寿非由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购买社会保险,而是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会保险,故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参保情况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并且果树推广站并未为任何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李永彬认可自身社会保险是个人购买,非单位购买。二、被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证明,重庆白市驿镇人民政府、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拟证明李永淑在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参加个人养老保险,李永淑2009年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李平在白市驿太慈村农贸市场从事收费工作,故李永淑及李平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无劳动关系,推广站从1996年开始由李永彬个人经营,5位原告对重庆白市驿镇人民政府、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不认可真实性,认为盖章单位无权确定果树推广站员工工作情况,无权证明李平劳动关系情况,并认为个人参保不能证明李永淑与推广站无劳动关系。三、原告李永华陈述其因工作调动原因于1993年辞去果树推广站负责人工作,离开果树推广站到白市驿农场工作;原告李平大概在1995年离开果树推广站;原告范安寿第一次陈述在1998年离开果树推广站,第二次陈述在果树推广站从1995年开始不发工资,范安寿多次找到被告算账,被告不与其结算,故范安寿于2000年离开果树推广站回家务农;原告李永淑陈述在果树推广站工作到2000年离开;原告丁廷金陈述其从2001年组建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推广站经营部后,就在该经营部工作至2012、2013年,后被告收走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不同意丁廷金继续经营该经营部。原告李平、范安寿、李永淑陈述因被告经营果树推广站,不给员工发工资,故其才离开推广站,离开时并未办理退职及停薪留职手续。原告李平、范安寿、李永淑认为其未办理退职手续,故仍然是果树推广站员工,被告认为其离开果树推广站后,未提供劳动,果树推广站也未支付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丁廷金,被告认可其至2006年担任果树推广站经营部负责人期间为果树推广站员工,在2006年果树推广站经营部更换负责人为李永彬后,丁廷金开始承包经营果树推广站经营部,果树推广站与丁廷金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丁廷金认为承包经营属实,但是企业员工内部承包,不能否认丁廷金与果树推广站之间的劳动关系。四、5位原告认为其投资的1000元虽然在协议中为向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投资(原告李永淑称其在协议签订后投资,但未提交证据),但成立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系因当时果树推广站无营业执照,不能对外经营导致,两个单位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并且几位原告是将资金交给果树推广站,由果树推广站出面成立果品经营部,故5位原告系向果树推广站投资,为该站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公布账目。被告认为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为独立机构,向其投资不代表向果树推广站投资,故不同意原告陈述。五、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公开的1993年3月被告接手后到2013年8月的会计账目、会计报表、资产负债申报表、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告认可果树推广站有财务账目,因为没有职工所以没有公布过,现在果树推广站只有一个门面在经营。六、原告庭审举示1995年10月21日傅成如、李永华、刘开江、范安寿、李永淑、杜康伦、罗跃学、黄忠恒、邓江、王帮泽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职工大会重新选举站长,但被告不让位。被告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参加过该会议,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参加,傅成如在1995年开始已经不是果树站员工了,无权主持会议。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档案、证人傅成如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前身为巴县白市驿区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是在1984年由巴县白市驿区公所多种经营办公室向巴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成立,故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性质应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故本案应为与企业有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被告李永彬作为果树推广站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理应严格遵守财经记律,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5位原告是否为果树推广站职工,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公布财务账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李永华。李永华庭审陈述其于1993年辞去果树推广站负责人工作,离开果树推广站到其他单位工作,其工作单位已变化,故从1993年开始李永华与果树推广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1995年,果树推广站申请企业营业执照时登记的企业人员名单中也没有李永华,故李永华非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职工,其无权要求法定代表人公布财务账目。2、对于原告李平、李永淑、丁廷金、范安寿。因1995年果树推广站登记的企业人员名单中包括4人,故到1995年果树推广站登记为止,4人应为果树推广站职工,与果树推广站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举示4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参保关系只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参考,不能否定劳动关系。故4位原告在果树推广站工作时间应以原告陈述为准。原告李平陈述其在1995年离开果树推广站,李永淑陈述在2000年离开果树推广站,而范安寿两次陈述不同,第二次陈述较为详细,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问题,采纳其详细陈述,故范安寿于2000年离开果树推广站。企业职工基础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向企业提供劳动,企业用人支付对价,根据李平、范安寿、李永淑所述,其离开果树推广站后,果树推广站并未支付工资,3位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劳动,如果存在停薪留职情况,理应办理相应手续,而3位原告未办理相应手续,故3位原告离开果树推广站不在为果树推广站工作之时,3位原告就已经不是果树推广站的职工。被告应对3位原告公布其在果树推广站担任职工期间财务账目,在3位原告离开果树推广站之后账目不需公布。因事情发生时间较长,3位原告对具体离开果树推广站时间无法详细陈述,本院以年度计算,即被告对李平公布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财务账目,对李永淑、范安寿公布1993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财务账目。3、对于原告丁廷金,其也是1995年果树推广站登记职工,在2001年果树推广站设立果树推广站经营部时,丁廷金以果树推广站副站长身份担任经营部负责人,故丁廷金在果树推广站经营部工作不影响其与果树推广站的劳动关系,其仍为果树推广站职工,安排至经营部工作。至2006年,经营部负责人变更为李永彬,但丁廷金仍在经营果树推广站经营部,丁廷金承包经营部关系不能否定其与果树推广站的劳动关系,现实中也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故丁廷金经营果树推广站经营部期间仍为果树推广站职工。丁廷金陈述其于2013年因被告收回营业执照因此未能承包经营部,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丁廷金早于此与果树推广站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至2013年,丁廷金仍为果树推广站职工,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公布果树推广站1993年至2013年8月的财务帐目。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与果树推广站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果树推广站的职工为其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公布帐目的前提,为本案需查明事实,本院可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认定该事实,无需另行起诉,增加诉累。对于原告所称,原告每人向果树推广站投资1000元,系果树推广站股东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巴县白市驿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与范安寿、丁廷金、李永彬、李永华、李平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巴县白市驿果品经营部的登记显示的资金情况,范安寿、丁廷金、李永彬、李永华、李平每人投资的1000元明确约定用于投资果品经营部,而实际也用于投资开设果品经营部,故该款项用途特定,属特定物,可以与其他资金分立。即使该款项是交给巴县白市驿良种果苗生产技术服务公司(即果树推广站),也不应与果树推广站的资金混同,故范安寿、丁廷金、李永彬、李永华、李平将资金交给果树推广站用于投资果品经营部不能认为是向果树推广站投资。而根据果品经营部公司档案显示,果品经营部从1995年开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资金独立,原告称果品经营部与果树推广站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无证据证明,果品经营部系独立核算法人,原告向果品经营部投资不能视为向果树推广站投资,故原告称其为果树推广站股东本院不予认可,而李永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果品经营部投资,故李永淑称其为果树推广站股东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该说法要求被告向其公布果树推广站财务账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1995年召开职工大会罢免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被告实际为到今天仍为果树推广站负责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公布账目,而非要求罢免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原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公布的财务账目包括会计账目、会计报表、资产负债申报表、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法定代表人定期公布的为财务账目,其中包括哪些并没有明确,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公布相应文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公布的为果树推广站的财务账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彬向原告李平公布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从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财务账目;二、被告李永彬向原告李永淑、范安寿公布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从1993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财务账目;三、被告李永彬向原告丁廷金公布重庆市九龙坡区良种果树技术推广站从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财务账目;四、驳回原告李永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平、李永淑、范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李永彬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 婷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章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