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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 方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方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黄仲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职务职员。被告方勇,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勇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方勇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车位”贷款分期业务。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方勇于2012年12月19日达成借款意向,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方勇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贷款初期,被告方勇仍能依约还款,但自2013年4月23日起便出现欠款现象,截至2013年12月23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81271.52元,产生利息1398.40元、滞纳金908.8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此后依法计算),合共欠款83569.72元。被告方勇的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方勇依约偿还透支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方勇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勇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271.52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398.40元、滞纳金为908.80元;此后依法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勇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方勇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账户交易历史表》1份,证明被告方勇持卡透支的具体情况。证据3.《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方勇的身份情况。证据4.《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方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4的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方勇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该合约第三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至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余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方勇因向江门市东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和院地下室车库175#车位(总价款为110088元),向原告申请白金信用卡客户车位“轻松分期付”业务,约定专项分期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为75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方勇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方勇为此利用上述信用卡自2012年12月23日起透支向江门市东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截至2013年12月23日止,累计透支本金81271.52元,并产生透支利息1389.40元、滞纳金908.8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方勇仍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其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利用该卡透支偿还车位款的合意,该合意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在透支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方勇利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车位款,免息还款期届满后仍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导致其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勇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方勇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方勇清偿借款本金81271.52元、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389.40元,此后依约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的滞纳金为908.80元,此后依约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81271.52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限被告方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81271.52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铭培审判员  苏锦江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