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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双龙、南松娜与周术虎、周进武、周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龙,南松娜,周术虎,周进武,周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赵双龙,男,汉族,1994年3月25日生。原告南松娜,女,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术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被告周进武,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被告周树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俊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双龙、南松娜与被告周术虎、周进武、周树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松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周术虎、周进武、周树涛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龙、南松娜诉称,二人系豫D678**号轿车的乘坐人,2013年8月26日6时25分,李帅兵驾驶豫D67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四知堂中医院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周进武驾驶的豫A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双龙唇部多处撕裂伤、牙齿冠折。南松娜开放性颅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因外伤用药给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南松娜还被迫中止妊娠。事故发生后二人分别在郏县人民医院、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现二人已经出院,经交警队处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南松娜伤情严重,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被迫中止妊娠,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失的赔偿,故请求数被告在各自应当承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南松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234.1元,赔偿赵双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703.9元。被告周术虎、周进武、周树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郏县交警队查实的是周进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司机负主要责任,且周进武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如果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豫A393**号车驾驶员如没有驾驶证,如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必要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周术虎如对原告垫付有费用应扣除。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是根据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的,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大雾天气李帅兵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全部原因应认定为全部责任,周进武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方所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均由李帅兵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6时25分,李帅兵驾驶豫D67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四知堂中医院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周进武驾驶的豫A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帅兵、周进武及豫D678**号轿车乘车人赵双龙、南松娜、豫A3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永刚、周树国、周志合、葛振生、杜书法、杜希龙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进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刚、赵双龙、南松娜、周树国、周志合、葛振生、杜书法、杜希龙无责任。当天,赵双龙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唇部多处软组织撕裂伤;2、牙齿冠折。2013年9月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074.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去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9月8日,赵双龙到郏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2013年10月7日治疗结束,病历显示诊断:右外伤性冠折,处理:1、右行根管治疗术;2、右根管治疗术后行冠修复。支付医疗费共计5587.27元。事故当天,南松娜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开放性颅骨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因医院设备不全,2013年8月27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额骨上颌骨额突额窦壁,眼眶内侧壁眼眶上壁及右侧蝶窦窦壁多发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于2013年8月29日又转入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骨多发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眼眶骨及额、蝶窦壁多发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颈背部软组织损伤。5、宫内早孕。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289.1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事故发生时南松娜已怀孕,住院期间,因需要检查、治疗用药可能影响胎儿健康南松娜中止妊娠。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赵双龙、南松娜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追加周进武、周书涛为被告,请求数被告在各自应当承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南松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234.1元,赔偿赵双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703.9元。另查明,1、豫A393**号车的车主为周树涛,事故时周进武为驾驶人,周进武借用周树涛的车。2、豫A393**号车以周术虎的名义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30507201300674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南松娜居住地为郏县城关镇二郎庙街36号附4号,称与其丈夫史景峰从事手机销售生意,提供了史景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其本人收入情况证明。4、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5、豫D678**号车的另一受伤人李帅兵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南松娜、赵双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单,周进武提供的驾驶证、周树涛提供的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帅兵驾驶豫D67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四知堂中医院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周进武驾驶的豫A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帅兵、周进武及豫D678**号轿车乘车人赵双龙、南松娜、豫A3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永刚、周树国、周志合、葛振生、杜书法、杜希龙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进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永刚、赵双龙、南松娜、周树国、周志合、葛振生、杜书法、杜希龙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进武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393**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进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赵双龙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61.97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赵双龙庭审中未提供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其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3天,即20732元/年÷365天×13天=738.4元。3、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人,即25379元/年÷365天×13天(住院天数)=903.9元。4、营养费10元/天×13天(住院天数)=13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住院天数)=390元。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鉴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赵双龙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24.27元。南松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89.1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南松娜居住地为郏县城关镇二郎庙街36号附4号,现24岁,未提供个人收入情况证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365天×34天=1904.24元。3、护理费,南松娜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人,即25379元/年÷365天×34天(住院天数)=2364.07元。4、营养费10元/天×34天(住院天数)=34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住院天数)=1020元。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发生事故时南松娜已怀孕,受伤治疗需用药及做各项检查,对胎儿可能造成影响,南松娜中止妊娠,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217.41元。综上,南松娜、赵双龙各项损失共计26341.6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南松娜、赵双龙多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双龙各项损失共计10124.2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松娜各项损失共计16217.41元。三、驳回原告赵双龙、南松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赵双龙、南松娜负担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二〇一四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