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法定代表人张自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野,男,该社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建臣,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晓逢,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彦付,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波,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绍利,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柱,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玉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作才,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陆峰明,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利国,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彦发,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岩,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喜君,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小平,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野,被告王文波、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吴绍利、王利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建臣在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联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252.51元,本息合计11125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文波、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辩称:对贷款事实以及联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吴绍利、王利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金融信贷业务资质,法定代表人为张自东。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银监会对原告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发生或连续发生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李建臣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人民币100000元打入李建臣账户中。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借款人利息清单。证明李建臣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数额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同江市公安局前卫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吴绍利、王利国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波、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吴绍利、王利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建臣在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11252.51元,本息合计111252.51。被告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在与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对从原告处发生的贷款共同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臣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文波、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均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李建臣、李晓逢、孙彦付、吴绍利、王利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臣在原告处贷款及由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申请贷款审批表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建臣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臣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按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臣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52.51元,合计人民币111252.51元;被告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文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公告费由被告李建臣负担,被告李晓逢、孙彦付、王文波、吴绍利、李柱、苏玉成、高作才、陆峰明、王利国、孙彦发、张岩、闫喜君、白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刘伟民书记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