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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黄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强,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强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君在海丰县美食街某公寓被告人黄某强登记的510号住房吸食。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强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君在海丰县美食街某庭公寓被告人黄某强登记的705号住房吸食。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强到海丰县美食街某公寓登记510号住宿。被告人黄某强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君、周某在该房间房吸食。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强与吸毒人员黄某君、周某在海丰县美食街某公寓登记510号房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用矿泉水瓶改装的吸毒工具2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强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君在海丰县城美食街某公寓被告人黄某强登记的510号住房吸食。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强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君在海丰县美食街某庭公寓被告人黄某强登记的705号住房吸食。2014年4月29日17时��,被告人黄某强到海丰县美食街某公寓登记510号房住宿。被告人黄某强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君、周某在该房间房吸食。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强与吸毒人员黄某君、周某在海丰县美食街某公寓登记的510号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用矿泉水瓶改装的吸毒工具2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缴获吸毒工具2个。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4月29日22时许,云岭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城美食街某公寓510号房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强与吸毒人员黄某君、周某。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某强,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马宫镇。4、某公���入住收款收据:黄某强登记入住某公寓510号房的收款收据。5、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君因与被告人黄某强、吸毒人员周某在海丰县城美食街某公寓510号房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对黄某君吸毒违法行为处于罚款500元。6、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因与被告人黄某强、吸毒人员黄某君在海丰县城美食街某公寓510号房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对周某的吸毒违法行为处于罚款500元。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强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41106****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与吸毒人员黄某君(电话号码为13437******)、周某(电话号码为13680******)有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黄某君辨认出7号照片(黄某强)就是多次提供毒品��留自己吸食的那名男子。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周某辨认出5号照片(黄某强)就是多次提供毒品容留自己吸食的那名男子。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曾某斌(证人)辨认出9号照片(黄某强)就是前来某公寓登记入住510号房的那名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君的证言:我是2014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平均每4天吸食一次。2014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阿苏”(汕尾市城区马宫镇人,约25岁,联系电话13411******)打我电话(号码为13437******)让我到某公寓登记510号房聊天,1小时后我到了该房间看到“阿苏”跟那一外省男子在一起吸食冰毒,我便上前吸食了几口;之后被查获将我们三人带来派出所问话。某公寓登记510号房是“阿苏”开的,是“阿苏”提供毒品给我吸食的。约一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凌晨1时许,在某公寓登记510号房我和“阿苏���一起吸食“冰毒”,十天前的一个晚上2时许我和“阿苏”在某庭公寓705号房跟“阿苏”一起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仿晚在某公寓登记510号房我和“阿苏”、那名外省男子一直吸食。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4月29日下午3点多,“黄哥”用他的手机(号码为1341106****)打我的电话(号码为13680******)联系我去他在某公寓登记的510号房,晚上6点多我吃饭后到了某公寓登记510号房,见“黄哥”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我就问“黄哥”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然后“黄哥”递给我一点点“冰毒”,我就开始吸食“冰毒”,不久有一名女孩子进来510号房,是“黄哥”叫来的,那女孩子进来后用“黄哥”递给她的瓶子开始吸食“冰毒”,“黄哥”就用打火机烧锡纸上的“冰毒”给那女孩吸食。过了不久,警察来查房,我们三人被逮个正着,现场缴获吸毒工具2个。3、证人曾某斌的证言:我叫曾某斌,是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某公寓的收银员。2014年4月29日中午17时许,黄某强到某公寓前台跟我说开一个房间,我就给黄某强登记,拿了510号房卡给他,收了他房租人民币10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强的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瑶瑶”(海丰县公平镇人,约16岁)拨打我的电话问我在那里,我称在美食街某公寓510号房,她来后见我在吸食“冰毒”,称要吸食,我就拿了点“冰毒”给她吸食。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某庭公寓开了705号房,大约到了凌晨1时许,“瑶瑶”打我的电话问我在那里,我称在美食街某庭公寓705号房,她来后见我在吸食“冰毒”,说要吸食,我就拿了点“冰毒”给她吸食。2014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到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某公寓开了510号房���我打电话给“阿冲”(四川省人,约20岁)叫他到我房间来,我事先准备好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阿冲”来了后我们两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大约到了21时许,“瑶瑶”打我电话问我在那里,我便叫其到某公寓510号房来,“瑶瑶”来后见我们俩在吸毒,她称也想吸食,我就拿了点“冰毒”给她吸食,吸食完过了一会,我们三人在510号房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2个。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